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2923号
原告:西咸新区英伦铂爵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东段)2169号自贸新天地创星社C0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77463XN。
法定代表人:黄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同济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31118R。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倍磊。
被告:西安航天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7795A。
法定代表人:同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航。
原告西咸新区英伦铂爵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铂爵公司)与被告陕西同济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西安航天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英伦铂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被告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赵倍磊,被告西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伦铂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SXTJ-Z-2020-29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一(买受人)提供调度指挥硬件条件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2502019.27元,合同对被告所需设备、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包装、运输以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11.3条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立微信工作群,被告一以及原告下游设备供应商均在该工作群中。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合同中价值90万元的部分设备,被告一验收无误后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随后被告一无故拖延原告合同内其余设备的供应时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通过在原告建立的微信工作群中获取了部分设备供应渠道,直接背着原告与原告下游设备供应商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二为涉案“调度指挥硬件”采购项目发包人,该采购项目由被告一中标,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原告交付的设备也直接送至被告二厂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背信弃义,背着原告私下与原告苦心经营的下游设备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本由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被告二作为发包人,怠于监督被告一合同履行情况,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发货,未履行开具发票等相关义务,特别是原告运送到指定地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安装,部分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其通过电话、发函要求原告对存在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安装并要求提供相关产品证明及发票,但原告却拒之不理,严重影响被告施工进度,迫于无奈被告自行安装维修。
被告西航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诉的《买卖合同》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从未就该合同履行提供过任何担保。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原告与同济公司之间,其双方的履约纠纷也应局限于二者之间。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原告英伦铂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同济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英伦铂爵公司为同济公司制造调度指挥硬件条件,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价款为2502019.27元(含13%增值税价);合同签订后且买受人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款项后,支付30%合同款;实施方案通过验收后支付30%合同款;货物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之后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出卖人一次性将标的物交至买受人厂内,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后4个月内货到买受人现场,收货人(最终用户)为被告西航公司,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协议及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规定的标准验收;买受人如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10日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答复,如逾期没有答复,以买受人验收结果为准。仪器类检测或设备激光检测,检测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检测合格后交至买受人;出卖人未按期交付,每逾期一天,应向买受人支付迟延支付部分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同时负责赔偿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2020年9月24日,同济公司与被告西航公司签订《调度指挥硬件条件技术协议》,约定同济公司向西航公司供应调度指挥硬件条件一套。2020年10月28日,原告英伦铂爵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雷拓电子设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英伦铂爵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雷拓电子设备厂购买讨论会议系统主机、会议系统嵌入式主席单元、会议系统嵌入式代表单元、12路USB调音台(MP3播放器、两编组)-8路麦克风输入、8进8出数字音频矩阵、反馈抑制器、双通道专业功放(600W)、二分频专业音箱(12寸)、音箱壁架、6.35对6.35音频线(1.5m)、卡侬公头对卡侬母头音频线(1.5m)、音响欧姆头。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同济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展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安展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同济公司供应视频处理器2台、中控系统1台、时序电源1台、8路电源管理器、高清视频线缆等,价款合计52828元。2020年12月30日,同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签订《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同济公司向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购买天目神盾会议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V2.1,合同标的总金额为36万元。2021年1月1日,同济公司向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转账支付18万元。2021年1月5日,同济公司向西安展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2828元。同济公司与西安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西安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同济公司供应拼接屏支架24单元、安装配电箱2个,价款合计24960元。2020年12月21日,同济公司向西安晶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4960元。2021年1月21日,同济公司与柏科数据技术(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柏科数据技术(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同济公司供应专用计算机、专用服务器,价款合计209700元。2021年1月22日,同济公司向柏科数据技术(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10元。2020年10月19日,同济公司向英伦铂爵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10月20日转账支付350605.78元,12月16日转账支付34930元,12月17日转账支付4万元,12月18日转账支付71487.36元,12月31日转账支付2440元,12月31日转账支付5000元,2021年1月5日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1月19日,同济公司向英伦铂爵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作为航天发动机有限公司新区XX楼XX中心硬件供货项目货物供应方,基于双方签订的SXTJ-Z-2020-29合同,我方已经给贵公司支付了914463.14元款项,并多次与你方沟通关于货物交付验收及供货开票的问题,你方至今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回复。特函告你方,于2021年1月21日18:00之前完善相应的交付手续(包括清点数量、安装调试验收),提供已供货货物的验收报告及产品合格文件,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2月3日,同济公司向英伦铂爵公司发送《航发八楼调度指挥中心现场问题整改指令单》,载明:西安航天发动机厂于2021年1月29日对航天发动机厂新区A1八楼调度指挥中心现场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并提出问题,责令限期整改,请贵公司收到整改指令单后,限期于2021年2月23日之前完成整改,达到使用及验收要求,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3月3日,同济公司向英伦铂爵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1、终止执行已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XTJ-Z-2020-29);2、针对你方已供货到场货物,请提交验收确认单及相关合格证证明文件待核验。
庭审中,英伦铂爵公司与同济公司确认调度指挥硬件条件已经交付西航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予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同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关于其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是其基于合同价款进行的估算,故其主张被告同济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西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咸新区英伦铂爵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咸新区英伦铂爵家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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