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9746号
原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46748C。
法定代表人林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宏,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宏,被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16天;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达到工程总造价的5%,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追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安排二被告入场,但二被告进场后消极怠工,经常窝工,至今仅施工至工程量的30%-40%。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在垫资施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其已经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无力再继续垫付且无力支付劳务费,在施工4个月后被迫停工。故工程停工系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停工后,原告向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3509192.87元。后经相关部门干预,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其工程款226万元,其已另案提起了诉讼。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路XX线XX号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3月3日,原告(发包人)与二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将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的一层装修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并约定2016年3月3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16天;合同价款约600万元,据实结算;因承包方原因竣工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达到工程总造价的5%,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而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发包方并有权向承包方追偿损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15日停工。此后,陕西九升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施工的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的一层,以及其他人施工的二层进行审计,并出具“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一、二层精装修工程清单内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则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09192.87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坚持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确该10万元的计算依据为:陕西九升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XX层XX沟盖板质量罚款1.1万元;二层砌墙面贴砖质量扣款28080元、轻质隔墙面铺砖质量扣款82836元、地砖质量扣款3328.47元;一、二层的管理费15083.96元、保修金扣除5027.99元,合计145356.42元,其仅主张10万元。但就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工程未竣工,未达到竣工、审计。否认其施工的一层地沟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对其罚款1.1万元,提出二层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
另查明,被告已就涉案合同,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一、二层精装修工程清单内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城XX层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二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因故停工后,原告的甲方单方委托陕西九升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属城北医院一、二层精装修工程清单内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XX层XX沟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对被告罚款1.1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罚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为二层的问题,二层并非被告施工,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提出扣减被告管理费和保修金的问题,管理费、保修金的金额是按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现双方各自提交了结算报告,均对对方的结算报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已就工程款另案提起了诉讼。管理费、保修金可在另案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后,按比例扣除,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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