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执5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薛文才,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性,汉族,1972年10月0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翁朝,女性,汉族,1988年0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颖,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翁朝、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4241号公证书、(2018)陕证执字第16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翁朝名下有汽车两辆,该两辆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现下落不明,不具备处置条件,至今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又通过西安市不动产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下有房产一套,现已被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876837.49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76837.49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丛达
审判员 张虎虎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晨馨
打印:史晨馨校对:史晨馨2019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