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波,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波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倾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收据是**借出用于向***、**波收取工程履约金,倾城公司未收到款项,收据底联已经倾城公司账务部门作废并通告***和**波。经向林泽华、**了解,***和**波向其转账的30万元并不是工程履约金,而是材料代购款项。***、**波提到的已退回20.87万元也不是事实,所有款项是购买材料支出了,并没有作为保证金退还给***和**波。倾城公司与***、**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已经无效。双方无任何经济来往,也不可能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波以签订的并未按时履行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和作废拒不退还的收款收据向其追讨9.13万元,虽有表面手续但无发生事实。原审采纳部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法律适用有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波承担本案审诉讼费。
***、**波提交意见称,双方签了合同,相关款项已转账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波的陈述并结合庭审核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收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合同签订过程、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数额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审查原审案件卷宗材料显示案涉《收据》不仅加盖有倾城公司账务专用章且《收据》内容已经明确***、**波交来的30万元款项性质就是工程履约金,因此,倾城公司关于公司未收到款项已将《收据》底联作废及***、**波转账的30万元系材料代购款项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波自认倾城公司已退还20.87万元而尚欠9.13万元未退,倾城公司认为所有款项是购买材料支出及***、**波所提的已退款20.87万元和追讨的9.13万元不是事实或无发生事实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倾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陈媛媛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