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鑫源工程履约担保公司与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79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鑫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万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妮,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众鑫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1.涉案委托书系陈万钦本人真实签字,委托内容真实有效。2.秦建民本人有权依据该委托书以众鑫源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债权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倾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众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倾城公司归还众鑫源公司债权本金137万元。2.倾城公司承担债款利息288.12元。3.倾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提起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起。本案中,自报众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秦建民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盖了印文为“陕西众鑫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栏处有“陈万钦”的签字,但签字为复印件。经查,陈万钦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陈万钦核实,陈万钦明确表示其不清楚众鑫源公司印章的下落且并未授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未委托任何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来看,本案起诉并非众鑫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驳回众鑫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众鑫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8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众鑫源公司。

二审期间,自报众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民交了一份陈万钦本人签字的委托书,证明就涉案债权秦建民有权代表众鑫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倾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委托书中没有具体委托受托人代为起诉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且民事委托行为可以单方解除,一审法院就本案之诉向陈万钦所做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另倾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陈述、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自报众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民二审提交的委托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之诉是否为众鑫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秦建民是否有权代表众鑫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经查,众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钦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经一审法院向陈万钦核实,其并未委托任何人提起本案之诉,且众鑫源公司的公章其本人也不知下落。现虽自报为众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民不认可,提交了委托书予以证明其有权代表众鑫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但其提交的委托书陈万钦本人已明确表示非其公司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众鑫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众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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