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鸿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2078号

原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5125560X。

法定代表人:董学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沧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被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女,1976年8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第三人:彭继荣,男,1968年8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忠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彭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被告***,第三人彭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视频提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年利率4.6%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按年利率4.6%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90万元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2018年9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上述两次借款均通过第三人彭继荣转交,均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30万元未还。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未能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学聪在2015年间一起合伙做工程,但双方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所诉的两笔款项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借出来的循环贷款,之后这两笔贷款也确实是其在使用,上述借款全部用来经营石材加工厂了。使用过程中贷款的利息由其支付的,其将利息转给董学聪的妻子张永菊后由张永菊向银行偿还。第一笔贷款300万元从2014年就开始循环使用,这笔钱其已经全部还给银行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另外的225万元从2018年9月贷出来后其就没有偿还过。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说不清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待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工程进行结算后其愿意承认借款。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作为抵押人进行过签字,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无关,原告不应起诉***。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其余意见同**。

第三人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款项确实是转到其账上由其代为交付的。董学聪和**做工程时到其经营的红源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之后二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时是用**的房产做抵押的,根据银行的规定,贷款需要向第三方委托支付,所以这笔款项就先转到了第三人的账户,之后再由第三人转交给**。***虽然签过字,但不清楚借款的情况。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业务回单(付款)及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欲证实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A3、业务回单(付款)及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A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欲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90万元的情况;A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A6、中国工商银行祥云支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欲证实**和***都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

经质证,被告**对A1-A5组证据均没有意见,A6组证据中的照片是因房屋抵押而签字,通知书上***的签字也是因为抵押物的原因而签字,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A6组证据中的催债通知书是因为贷款用的是其家里的房产,其在银行的要求下签的,照片是贷款时拍的,其余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5组均没有意见,认为A6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第三人彭继荣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鸿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学聪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伙承揽工程。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彭继荣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董学聪与**合伙承揽工程时曾多次从彭继荣的经营部购买材料。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1、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后将借款转入彭继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393的账户中。同日,彭继荣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在祥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034的账户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归还借款的证据。

2、2018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该款系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得,二被告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2018年9月1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彭继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393的账户中,次日,彭继荣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在祥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166的账户中。2019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的借款225万元将于2019年9月14日到期,请原告抓紧筹措资金,董学聪及被告***均在该通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另,被告**称其从原告处收到的525万元借款均用于经营石材加工厂;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均系其从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使用,上述贷款均为一年期,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2018年9月20日,董学聪妻子张永菊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966的账户收到**转入的现金10万(备注货款),2018年9月26日收到**转入的现金50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11月20日收到**转入的现金30万元(备注汇款),原告认可上述9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将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2017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以被告**收到的300万元计,张永菊账户收到的90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故2017年9月26日借款的本金尚欠210万元未还,2018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以被告**收到的225万元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过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且因其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无法核实款项往来具体情况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关于上述借款用于经营石材加工厂的陈述以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银行催款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等情况,可推定***知晓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于本案涉案债务与***无关的辩解,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欣强

审判员  杨茂林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