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7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5125560X。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飞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216618619K。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庆云路130号祥和顺天南片区商网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忠水利”)、原审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鸿忠水利的代理人、**电力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1.***主张的案涉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总包方是鸿忠水利,无论谁负责完成施工,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只能是鸿忠水利,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与**电力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存在任何承包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的涉劳务部分,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鸿忠水利认为已经全部结清给***,***认可大部分工程款结清了,但没有对过账,不能证***水利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并且,案涉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不属于劳务工程,鸿忠水利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是劳务费,而***起诉的是电力工程款,只能由工程总包方和向分包该项工程的分包人***连带支付。二、一审判决引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计算涉案工程款错误。***主张288,229.61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引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认定争议工程款为174,438.6元是错误的。各方当事人均对***主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且***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当通过鉴定解决工程款数额问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不是***直接向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与***之间没有涉案工程承包关系,当然不存在上诉人要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和原合同法规定,涉案工程总承包人鸿忠水利,实际分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确实存在瑕疵,前后矛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电力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电力允许***以**电力的名义在丽江市范围内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业务。2017年6月30***水利委托上诉人***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签订施工合同,这一事实鸿忠水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是明确回答的。一审法院也认定**电力承包的工程由建筑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施及安装工程三个部分构成。鸿忠水利将劳务部分工程交给***施工,案涉10千伏输电线路安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没有这个资质,受鸿忠水利指令,其与***进行对接,***才以**电力的名义组织施工。所以,鸿忠水利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绍红作为鸿忠水利代理人,与***达成了施工合同,合同完成后,***也多次向***追索工程款,***都是以鸿忠水利没有给拨付工程款拒绝支付,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真正的委托人是鸿忠水利,工程款应该***水利支付。一审判决金额,也是依据三方都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的审核价格为依据,不存在对价款的认定有异议。 鸿忠水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一、鸿忠水利从未与**电力、***商谈工程项目事宜,从未签署施工合同,从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鸿忠水利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必须对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认为鸿忠水利是总承包人就应当支付案涉款项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3年第9期)明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方,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要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不能够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认定为连带责任。鸿忠水利没有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鸿忠水利与***仅仅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给***施工,从未授权***代表鸿忠水利与他人订立合同。***、***均不是鸿忠水利员工,未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约、履约,鸿忠水利更不受其二人行为的约束。其次,***在其诉状中自认,其通过***认识***,与其二人商谈了**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并形成了口头协议。***自认**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并不是***水利的人员与其联系的,其并未与鸿忠水利就案涉工程进行商谈并形成任何形式的协议。鸿忠水利也从未与**电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更没有向**电力、***支付过任何的工程价款。二、鸿忠水利已经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要求鸿忠水利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2018年3月25日竣工,2018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5月12日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337817.03元。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已按《审核报告》****水利工程价款。鸿忠水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鸿忠水利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水泥款等合计786000元,鸿忠水利委托项目负责人***支付劳务班组负责人***1074754元,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均已结清并支付完毕。***认可鸿忠水利已向其结清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认为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显然与常理不符。案涉工程2018年竣工,距本案起诉已经5年,第三方审计于2020年完成,距本案起诉也已经3年。***在案涉工程竣工5年,审计完成3年之久,从未主动与鸿忠水利进行对账,更未以任何形式***水利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 **电力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水利和***承担共同责任。一、***受鸿忠水利委托与永胜县移民局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负责寻找***以**电力的名义实施建设。鸿忠水利与永胜县移民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加盖***水利印章,***是委托代理人。**电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代表鸿忠水利在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受鸿忠水利的委托,寻找了***以**电力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水利承担,鸿忠水利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电力与鸿忠水利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有下列的事实能够佐证,第一,鸿忠水利与永胜县移民局的结算包括了***以**电力名义实施电力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鸿忠水利明确承认他们对电力部分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本案应当判***水利承担主要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利和***承担对***以**电力名义实施的电力部分的工程价款。 原审原告**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忠水利、***立即向原告**电力支付下欠工程款288,229.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忠水利、***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忠水利、***立即向原告**电力和***支付下欠工程款288,229.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鸿忠水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6月20日,****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胜县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扶持项目-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2017年6月30日,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已变更为: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发包人永胜县移民开发局。承包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永胜县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扶持项目-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中的全部建设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1,282,046.69元。本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承包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组织机械,技术、管理等相关人员进场,当机械及管理人员达到投标文件要求时,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核达到开工条件,拨付工程总款的20%。然后根据所完成量计量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金额达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后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经审计后出审计报告后拨付工程款达审计总金额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进行结算。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有三份构成,具体包括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来负责施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机电设备安装的设计与施工单位,****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丽江市内从事电力工程施工业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10万元及安全保证金10万元。工程款必须支付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项目承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负责的施工工程中有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借用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完成了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完工后,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自己才是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施工人,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由自己负责施工,现在电力部分已施工完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未给付工程款,故提出了申请,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了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相同的诉讼请求,经准许,同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不是他们做的。诉讼中,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自行协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给***,内部关系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因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询问***,你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有哪些,经***在结算审计明细表中辨认,所完成的工程为10KV输电线路,控制柜、变压器SC11-250/10、断路器630A/4P、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电缆YJV-3*16+1*10、电缆YJV-3*120+1*70、电路配电箱、断路器200A/4P、断路器60A/4P。对于***所指认的工程项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意见。2023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找到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谈到,涉案工程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是由我与***是合伙做的。在诉讼过程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10KV输电线路、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及漏项(从江边到水泵有300米~400米的380伏的低压线路,因江水上涨被拆除)司法鉴定,经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释明,双方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发包***县移民开发局(已变更为: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涉劳务部分、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已经全部结清给***。***认可大部分工程款结清了,但没有对过账。在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有10KV输电线路0.65km,控制柜2面,变压器SC11-250/10一台,断路器630A/4P一个,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电缆YJV-3*16+1*10,电缆YJV-3*120+1*70,断路器200A/4P,断路器60A/4P、电路配电箱1台。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2018年3月25日竣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目前已投入使用。***原系永胜县程海镇东湖村委会季家村141号附2号居民。因死亡于2021年7月8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再查明,涉案工程经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德高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审计,经查阅《审核报告》其中10KV输电线路审定金额为109,200元,控制柜审定金额为21,505.00元,变压器SC11-250/10审定金额为36,570.00元,断路器630A/4P审定金额为0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审定金额为145.91元,电缆YJV-3*16+1*10审定金额为4,497.37元,电缆YJV-3*120+1*70审定金额为2,320.41元,断路器200A/4P审定金额为0元、断路器60A/4P审定金额为0元、电路配电箱审定金额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由谁来承担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2.***与***是否签订过书面的**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3.****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哪些项目?4.****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88229.6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工程款金额是多少?5.工程款支付给谁。6.关于***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7.关于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一)应由谁来承担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认可《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中的劳务部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负责施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都是认可的。现在争议的是**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即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对于该争议,第一,永胜县涛源镇沿江村民委员会书记和志群及副主任**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他们都证实了**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相关的协调工作是***跟他们俩联系的。第二,在庭审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认可劳务部分款项、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项都是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给***的。第三,从庭审情况来看,作为实际完成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的***也向法庭证实了跟他商谈和联系的人员不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在开庭前,一审法院找到***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谈到,“涉案工程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是由我与***是合伙做的。”第五,虽***在施工合同中在委托代理人处上签字,但不能简单的认为***系****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有行为都应由公司来承担。***只是在合同书中委托代理人那里签字,并不能代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其他行为进行了授权。综上,因涉案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是***与***合伙的工程,现在该工程已由***完成,合伙人对外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故***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由***负责对接的,我只提基建费”,上述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二)***与***是否签订过书面的**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虽然本案中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还有《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竣工资料》之综合资料中的《施工合同》。但该录音是私自录制的,在庭审中***也一直否认签订过书面合同。《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明显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因为涉案合同竣工时间2018年3月25日。在《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也否认是自己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关于***与***签订过书面的**堆提灌站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哪些项目。根据庭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认可《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竣工资料》之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中有工程量签订单,庭审中****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认可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不是他们做的,***在庭审中称,10KV输电线路、控制柜、变压器SC11-250/10、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电缆YJV-3*16+1*10、电缆YJV-3*120+1*70、电路配电箱、断路器200A/4P、断路器60A/4P、断路器630A/4P、是他完成施工,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根据《审核报告》中的记载,断路器200A/4P、断路器60A/4P、断路器630A/4P的审定金额为0元,故只能认定10KV输电线路、控制柜、变压器SC11-250/10、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电缆YJV-3*16+1*10、电缆YJV-3*120+1*70、电路配电箱是***施工完成的。(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288229.6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288229.6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288229.61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工程款不应按288229.61元计算。至于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都未提交相关结算单据,只能依据《审核报告》中所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审核报告》中记载10KV输电线路审定金额为109200元,控制柜审定金额为21505.00元,变压器SC11-250/10审定金额为36570.00元,控制柜审定金额为21505.00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审定金额为145.91元,电缆YJV-3*16+1*10审定金额为4497.37元,电缆YJV-3*120+1*70审定金额为2320.41元,电路配电箱审定金额为200元。以上合计174438.69元。(五)关于工程款支付给谁的问题,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给***。因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中是由***具体施工完毕的,根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系挂靠关系,****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挂靠费,在《项目承包协议》虽然约定了要将工程款打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但现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达成了协议,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判给***,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关于***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才能适用,而本案中没有相关法律的依据,故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七)关于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的安装工程款是否已结清。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但在庭审中、庭审后***均未提交相关的打款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辩称,工程项目全权都是***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然后才由***出面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7443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00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3.00元,被告***承担500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份由其制作的记账记录,拟证明其支付114000.00元给***用于支付变压器及电线款。经审查,该材料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重复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鸿忠水利及原审原告**电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鸿忠水利间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委托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的结算价为1337817.03元。鸿忠水利收到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的工程款后,通过***支付给***的款项为1074754.00元。 关于***是否属***水利的委托代理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首先,***虽然在鸿忠水利与永胜县移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姓名,但是自始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其次,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包括***在内都对案涉工程作了垫资。再者,若按***自述其只是鸿忠水利的代理人、在案涉项目中只收取2-3%(最高5%)的管理费(基建款),则其收取鸿忠水利的款项明显与其陈述不符。如果***是以代理人身份收取工程款,也应当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主体,但除***以外,***并没有提出案涉项目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也没有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因此,***既不能提供鸿忠水利出具的委托书,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收款行为也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职责不符,实为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实际参加案涉工程施工,并将变压器、电力线路等电力工程转包给借用**电力资质的***施工。 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本案诉讼中,***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10KV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是***施工,鸿忠水利表示此部分工程非自己施工,但也未否认***施工的事实。因此,确认案涉工程的电力施工部分由***施工,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符。至于具体的施工范围,经对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地拉水电站库区涛源镇沿江村委会**堆小组泵站及配套设施工程”《审核报告》予以审查,对应的工程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0KV输电线路0.65km、控制柜2面、变压器SC11-250/10一台、断路器630A/4P一个、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导线35mm2、电缆YJV-3*16+1*10、电缆YJV-3*120+1*70、断路器200A/4P、断路器60A/4P、电路配电箱1台;经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总计174438.69元。结合施工事实和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的内容可依法作为认定***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因**电力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使用,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项归属于***,由***行使诉讼实体权利,该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实际关系,也没有侵害***、鸿忠水利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予采纳。 如前所述,***既非鸿忠水利的委托代理人,也非鸿忠水利的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水利处“转承包”工程施工的主体,其将“转承包”得来的工程,又部分转包给以**电力名义施工的***。***提出其仅是鸿忠水利的代理人,***的欠款应***水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与鸿忠水利、***与***相互之间均没有进行结算,但依据《审核报告》,可以认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174438.69元。***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一份手工制作的“记账记录”证实其已拿给案外人***114000.00元用于支付变压器和线路款,但并无转账记录以及***已收到此款并实际支付给了***的确切证据,该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外人***已死亡,***亦不能提供二者在案涉项目上真实关系的书面协议,***的单方陈述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二人关系的依据。 ***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74438.69元,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788.00元,其已交纳5623.00元,多交部分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多交纳的1835.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