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理大能电杆厂、***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龙,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大能电杆厂(以下简称“大能电杆厂”)、***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能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会见了上诉人大能电杆厂、***的诉讼代理人余彪,被上诉人大能机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智宇,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能电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大能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能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韶山水泥制品厂”)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大能机电公司对韶山水泥制品厂提起诉讼,但未向法院提供韶山水泥制品厂有效的工商登记手续及社会信用代码,故一审存在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2、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在大能电杆厂、***明确提出韶山水泥制品厂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情况下,大能机电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韶山水泥制品厂送达相关材料,且大能机电公司应当全案撤回起诉,而不应部分撤诉,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准许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起诉的裁定违法。3、本案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但作出的实体判决是归还租赁物,且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作出判决,而上述法律中没有一条规定应当归还场地,因此,一审立案的案由和判决的案由不一致,存在程序违法情形。4、大能机电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大理城区供电局的证据超过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一审违法采信,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准许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却在一审判决书中仍将韶山水泥制品厂列为一审被告,该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程序违法。二、本案事实不清。大能机电公司既是诉争场地的租赁人,又是诉争场地的授权处理人,相关的证据自相矛盾,导致本案一审事实不清。大理城区供电局作为一个依法设立且存续的主体,其不独立行使诉权,要求收回使用场地,而委托其他单位行使相关诉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大理城区供电局向大能机电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大能电杆厂、***均没有收到,因此,该告知函不具有法律意义。大理城区供电局债权债务的处理应当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后以清算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一审所提交的大理城区供电局的证据不是清算材料,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大能机电公司辩称,大能电杆厂、***的上诉事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大能电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一审立案、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能机电公司起诉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符合法律规定。大能机电公司与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不存在租赁关系。在《电杆生产联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非法占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场地。后,为彻底解决遗留问题,各方签署《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因大能电杆厂、***违约,故大能机电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书》主张权利,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结算协议书》确定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承担返还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义务,韶山水泥制品厂系本案明确的被告之一。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以及《结算协议书》、《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上韶山水泥制品厂、***的签章均证实韶山水泥制品厂客观存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目前占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主体是大能电杆厂、***,而非韶山水泥制品厂,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大能电杆厂及***本人承担返还大能机电公司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义务。即韶山水泥制品厂不再承担返还场地的义务。故大能机电公司依法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大能机电公司的申请做出(2016)云2901民初3309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是合法的。同时,一审法院虽然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被告韶山水泥制品厂,但在判决主文中已明确记载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起诉的事实。另,本案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送达的情形。二、大能机电公司未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大能机电公司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大能电杆厂、***于2017年6月8日到一审法院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的抗辩。因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法院采信该组证据合法。三、大理城区供电局同意大能机电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风仪地石曲变电站属于大理城区供电局(原大理州电力集团公司、原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所有,大能机电公司系该场地的承租人。大理城区供电局有权选择如何行使物权请求权,其同意承租人大能机电公司以自己名义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大能电杆厂、***返还场地,是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一种体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大理城区供电局与大理供电公司如何承继债务、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
大能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立即将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大能机电公司;二、判令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参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支付大能机电公司逾期返还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三、判令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立即支付大能机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判令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赔偿大能机电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50000元标准计算的损失;五、判令大能电杆厂、***、韶山水泥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能电杆厂一审反诉请求:一、撤销《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二、判令大能机电公司立即支付150000元材料款;三、大能机电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四、判令大能机电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签订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由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厂棚、产品堆放地、仓库、住所及三通一平工作,负责产品的销售;韶山水泥制品厂负责提供所有生产设备和技术,负责生产设备的安装及土建施工,负责产品的生产;产品销售后,扣除成本和税费后,净利润以35%、65%的比例分配;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18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以韶山水泥制品厂为被告以联营合同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确认联营期间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垫付流动资金10794438.93元。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签订的《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属有效合同,联营期间双方均能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协议,流动资金全部由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垫付,联营期限届满,双方应进行清算,垫付的流动资金系按约定联营生产所需,任何一方垫付的流动资金不是出借给对方,故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应继续从联营财务中收回,韶山水泥制品厂承担归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6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大能机电公司(甲方)与韶山水泥制品厂(乙方)、大能电杆厂(丙方)签订《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二、三、四(略);五、2007年12月,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均委派专人对双方联营期间以及联营期届满后电杆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借款以及代付材料款情况进行清查、对账。经详细核对后,最终达成共识,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共同签署了《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六、2008年12月,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在《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的基础上,就联营期间的收入和费用问题进行核对。2008年12月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大能电杆厂收入与费用账务核对情况纪要》。七、《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终止后至今,乙方、***、丙方大能电杆厂先后一直占有、使用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即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目前,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大能机电公司。八、至本协议签订前,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丙方因履行《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产生的对外债务已经清结,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九、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在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后,公司更名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能机电公司继承了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正常运营,依法享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十、大能电杆厂是2004年3月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大能电杆厂占有、使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十一、目前,***依法获得乙方韶山水泥制品厂以及相应权利主体的授权,全权负责处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的相关事宜,依法享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甲方、乙方、丙方、***本人一致认可2007年12月14日《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和2008年12月3日《大能电杆厂收入与费用账务核对情况纪要》的内容。鉴于上述甲方、乙方、丙方、***本人均认可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前协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共识、签署的法律文书,甲、乙、丙三方以及***本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参照2007年10月14日和2008年12月3日账务核对的结果,就解决大能机电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纠纷以及历史遗留问题,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处置方案(一)、财务核查状况,1、生产联营期间,乙方向甲方借周转金、材料款等共计10785656.24元;2、2002年6月-2003年12月双方共销售电杆14794.5根,产生销售收入10072136.68元,扣除成本7574552.58元(定额成本8346025元-进项税771472.42元)、税费94221.13元、营业费用390000元,产生利润2013362.97元,根据《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乙方享有65%的利润分成1308685.93元,具体见附件(一);3、2002年6月-2003年12月双方共销售电杆14794.5根,应支付给乙方定额成本8346025元;4、2002年6月-2003年12月共销售拉线底盘5235块,该拉线地盘成本未结算给乙方,根据双方对账记录(见附件),应支付乙方拉线地盘成本111111.11元;5、2004年1月-2006年12月31日,甲方新销售电杆622根,根据《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应付乙方定额成本224752.13元,6、2003年-2005年运送电杆到大理州各县份,根据协议应补偿乙方运费147053元;7、2005年、2006年由于甲方与乙方未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造成库存电杆及材料款所购进材料的进项税未能抵扣,共计80000元,由于责任在甲方,由甲方承担;8、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指令,购进原材料并生产电杆,截止2006年12月31日,生产了1053根电杆,还剩余生产电杆用诸多原材料(具体见明细),其中电杆成本752692元、原材料成本573495.80元。后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电杆未继续生产,己生产电杆未能及时售出,根据双方协商,该部分库存电杆及原材料成本由乙方承担。应支付乙方合计金额1326187.80元,该库存电杆及原材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综上所述,乙方借支甲方各类资金10785656.24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成本、利润及各类费用11543814.97元,相抵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758158.73元。(二)款项支付方式:1、甲方、乙方、丙方、***本人一致认可,原放于大理市凤仪原地石曲变电站内(联营期间电杆生产场地)的原材料及电杆物资原价值人民币1326187.80元,经各方评估认为可折现价值为608158.73元。2、甲方、乙方、丙方、***本人一致同意将原放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原材料及电杆物资作价人民币608158.73元抵偿给乙方。余款壹拾伍万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三)款项支付期限:1、乙方、丙方、***本人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甲方之后,待甲、乙、丙、***各方签订书面的移交清单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壹拾伍万元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或丙方负责领取。2、在甲方通知领款之前,***或丙方应按甲方要求准备好符合财务收据或税务票据。在收到款项当日,应向甲方出具相关财务或税务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四)特别约定:乙方、丙方、***本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给甲方,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的,丙方、***本人自愿按照每年伍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甲方场地占用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甲方之日止。二、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款项后,大能公司、大能机电公司与韶山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之间在履行《电杆生产联营协议》过程中以及联营终止后至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2013年12月13日,***向大能机电公司承诺:1、韶山水泥制品厂授权我与贵公司处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善后事宜、签订本协议的授权委托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我保证具有与贵公司签署和履行协议的资格和能力;3、韶山水泥制品厂或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认可并自愿履行本协议;4、若韶山水泥制品厂或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否认或拒绝履行本协议,我和大理大能电杆厂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并自愿支付贵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该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后,韶山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未将占用的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大能机电公司,大能机电公司也未将协议书约定的余款150000元返还给韶山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由大能电杆厂在使用。另查明,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大理市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资产,由大能机公司承租使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同意由大能机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能机电公司以韶山水泥制品厂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为由,申请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本案争议的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返还主体问题;三、大能机电公司和大理大能电杆厂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是否合法问题。一、关于案由问题。2013年12月13日,大能机电公司(甲方)与韶山水泥制品厂(乙方)、大能电杆厂(丙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结算协议书性质应确认为联营合同。二、关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返还主体问题。《结算协议书》是基于大能机电公司(甲方)与韶山水泥制品厂(乙方)之前因联营合同关系问题的纠纷而达成,虽然在之前的《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中大能电杆厂尚未成立和出现,但是在***成立大能电杆厂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实际上也是大能电杆厂在占有和使用。因此,大能电杆厂应当返还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在签订联营合同时***个人既是韶山水泥制品厂的代表人,同时又是大能电杆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2013年12月13日,***向大能机电公司承诺其个人和大能电杆厂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为此,***应与大能电杆厂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韶山水泥制品厂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三、《结算协议书》特别约定“乙方、丙方、***本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给甲方,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的,丙方、***本人自愿按照每年伍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甲方场地占用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甲方之日止。”根据该约定,由于***与大能电杆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大能机电公司要求判令***与大理大能电杆厂立即将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大能机电公司要求判决***与大能电杆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大能机电公司之日止参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大能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理大能电杆厂提出的反诉主张中关于支付150000元材料款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韶山水泥制品厂进行主张,但韶山水泥制品厂未参加诉讼,大能电杆厂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大能电杆厂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能电杆厂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共同返还给大能机电公司;二、由大能电杆厂和***支付给大能机电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之日止按每年5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三、驳回大能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能电杆厂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大理机电公司承担1800元,由大能电杆厂承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大能电杆厂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大能电杆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与大能机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原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本案诉争场地权属存疑,大能机电公司没有权利收回诉争场地。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大能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是事实,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在国家电力行业调整过程中多次更名,2014年底变更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包括本案诉争场地均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继承;大能机电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大能机电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大能电杆厂、***对一审认定的有关原大理市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属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资产、由大能机电公司承租使用,以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同意由大能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大能机电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能机电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大能机电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大能机电公司系本案诉争场地的承租人,基于云南省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能机电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签订的《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于2013年12月13日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现大能机电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书》中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起诉要求大能电杆厂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大能机电公司的起诉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大能机电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合同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大能电杆厂、***关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作为独立个体委托其他主体行使本单位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大能机电公司既是场地租赁人,又是场地授权处理人,相关证据自相矛盾,其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大能机电公司、韶山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三方基于《电杆生产联营协议》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韶山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未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时间内将占用的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大能机电公司,属违约,应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大能机电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撤回了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联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韶山水泥制品厂已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大理大能电杆厂、***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其一,韶山水泥制品厂是否客观存在影响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但不影响大能机电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院已生效的(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以及《结算协议书》、《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上韶山水泥制品厂、***的签章均证实韶山水泥制品厂可作为本案明确的被告。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大能机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并依法将证据交由大能电杆厂和***质证,后根据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用作出是否采纳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程序规定。其三,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同日,即2013年12月13日,***、大能电杆厂向大能机电公司承诺,***代表韶山水泥制品厂与大能机电公司处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善后事宜及签订《结算协议书》的授权委托真实合法有效,若韶山水泥制品厂或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否认或拒绝履行《结算协议书》,***和大能电杆厂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现诉争场地由大理大能电杆厂和***实际占用,大能机电公司有权根据该事实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要求大能电杆厂和***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起诉,并无不当。大能电杆厂、***关于韶山水泥制品厂不是本案明确被告,一审受理大能机电公司对其起诉;一审法院采纳大能机电公司超过期限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大能机电公司撤回对韶山水泥制品厂的诉讼,属程序错误的上诉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仍将韶山水泥制品厂列为本案被告,确有不当,本院二审对此问题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大能电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大理大能电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赵应凤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