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3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大能电杆厂。
住所地大理市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
法定代表人余碧军,厂长。
被告余碧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余彪,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
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乡。
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能机电公司)诉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的委托代理人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能机电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乙方)签订《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生产、销售电杆,协议有效期从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用地、必要的厂房、仓库,并确保生产用地“三通一平”,同时由甲方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的销售、货款回收工作。乙方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和技术,负责电杆的生产。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财务结算、利润分配等事宜。《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签订后,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将地石曲变电站(含土地、地上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提供给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用作联营生产电杆的场地。联营期间,联营双方并未设立新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专门从事联营生产。2003年12月31日,《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届满,双方就联营期间账务清理、利润分配、清产核资、善后事宜等一系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争议,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期间,余碧军于2004年3月在大理市登记成立大理大能电杆厂,从事水泥制品如电杆的生产销售。大理大能电杆厂公司从设立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地石曲变电站,并将地石曲变电站作为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和生产基地。经过各方多年的努力,2013年12月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等各方人员共同签署《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电杆生产联营协议》进行最终清算,结清联营各方的债权债务,并对地石曲变电站返还事宜作了特别约定,即明确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及余碧军本人承担返还大能机电公司地石曲变电站的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及余碧军本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大能机电公司,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的,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本人自愿按照每年50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大能机电公司场地占用费,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协议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违背自己的陈述和保证,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一直非法占用凤仪地石曲变电站。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立即返还地石曲变电站。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地石曲变电站,拒不返还大能机电公司。另外,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在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后,于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原告大能机电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大能机电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场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二、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三被告返还原告之日止参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三被告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年150000元标准计算的损失;五、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辩称,一、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联营合同。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与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存在联营合同,原告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之间所签订的是《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联营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是结算合同纠纷,而不是联营合同纠纷。二、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其诉讼主体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当提供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适格的主体资格资料,否则,将无法确认诉讼主体。三、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不应当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返还给本案原告。1、因为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自始至终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因此,就所谓联营合同返还场地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没有法定的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结算合同,约定是如果在2014年没有将场地返还,只按每年50000元租金支付场地租赁费用,而且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在2014年12月也按照此约定支付了50000元的场地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将场地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场地属于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也没有义务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联营合同,本案应当以结算合同纠纷受理,同时,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没有将场地返还给本案原告的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的起诉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反诉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三方所签订的《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意义,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由于原告应当支付150000元材料款给被告,并将场地租赁给被告,由于上述结算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根据实际的情况,被告在2014年12月已经支付了原告1年的场地租赁费用,并达成口头协议,该场地依照每年50000元租金租赁给被告,现原告反悔,根据实际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口头承诺履行土地的租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告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三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且予以履行。特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二、判令原告立即支付150000元材料款。三、判令原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四、判令原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大能机电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认为大理大能电杆厂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12月,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等各方人员在大理市下关镇共同签署《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从形式要件上看,该协议上各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该协议书文本有大理大能电杆厂的单位印鉴和负责人余碧军的亲笔签字。同时,有大理大能电杆厂盖章和负责人余碧军签字的《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均知晓《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并保证履行结算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若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不履行结算协议的,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整。”从签署的过程看,该协议的形成历时多年,各方多次磋商,各方财务人员多次对账,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均亲自参与,对涉及材料和事实均知情。签署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为之,没有胁迫、恐吓的情形存在,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3年签署结算协议书后至今近四年的时间,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均没有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出诉求,要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从合同确定的义务看,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虽然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该协议确定的合同义务的承担者。该协议书除清算原《电杆生产联营协议》联营各方的债权债务之外,还针对凤仪地石曲变电站返还事宜作了特别约定,即明确大能电杆厂及余碧军本人承担返还大能公司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义务。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知晓此义务,仍签字认可协议,自愿承担返还场地的义务。据此,《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原告支付150000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在乙方(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丙方(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按甲方(大能公司)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原凤仪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甲方后,待甲、乙、丙、余碧军各方签订书面的移交清单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壹拾伍万元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余碧军负责领取。”可见,150000元款项的权利主体是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具体领款人是余碧军,大理大能电杆厂无权主张该款项。150000元款项支付的条件是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按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支付期限是各方签署移交清单后10个工作日。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义务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之前可依法拒绝支付150000元款项。因此,原告认为大理大能电杆厂无权主张150000元款项,且该款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大能机电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却能证实大理大能电杆厂有严重违约行为。三、大理大能电杆厂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违约,不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在该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中大理大能电杆厂认可自己一直占有、使用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场地和相关设施,并将凤仪地石曲变电站作为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和生产场地。同时,大理大能电杆厂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或违背自己的陈述、保证,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大理大能电杆厂和余碧军至今仍继续占有使用凤仪地石曲变电站,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大理大能电杆厂和余碧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告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四、原告未将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续租给大理大能电杆厂。在《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关于逾期返还场地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本人自愿按照每年50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大能机电公司场地占用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约定,不属于双方续租及租金的要约和承诺。这仅仅是对逾期返还场地时土地占用费的约定,但不包括对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占用费或使用费。其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均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再者,大能电杆厂、余碧军等人与大理城区供电局也未达成租赁协议。期间,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搬离并返还场地。可见,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也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大理大能电杆厂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大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原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二、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身份情况;
三、被告余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余碧军的身份情况;
四、《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电杆生产联营协议、(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结算明确约定大能电杆厂及余碧军本人承担返还大能公司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义务;
五、告知函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告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履行归还凤仪地石曲变电站;
六、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原大理市凤仪地石曲变电站权属的情况说明(含该变电站国有土地使用证)、告知函,以证明原大理供电公司将原大理市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出租给原告,云南电网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承继原大理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大理城区供电局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经质证,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三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对该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大理大能电杆厂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大理大能电杆厂是企业,而不是个体工商户,因此余碧军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余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余碧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以证明签订联营协议的大理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大理大能电杆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电杆生产联营协议;
四、《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以证明该协议书主体为三方,大理大能电杆厂不是合同主体;
五、承诺书,以证明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的继受者不认可结算协议书,余碧军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决算协议书第7页返还主体是三被告;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28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签订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由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厂棚、产品堆放地、仓库、住所及三通一平工作,负责产品的销售;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负责提供所有生产设备和技术,负责生产设备的安装及土建施工,负责产品的生产;产品销售后,扣除成本和税费后,净利润以35%、65%的比例分配;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18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以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为被告以联营合同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确认联营期间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垫付流动资金10794438.93元。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大中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签订的《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属有效合同,联营期间双方均能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协议,流动资金全部由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垫付,联营期限届满,双方应进行清算,垫付的流动资金系按约定联营生产所需,任何一方垫付的流动资金不是出借给对方,故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应继续从联营财务中收回,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承担归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6日,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乙方)、大理大能电杆厂(丙方)签订《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一、二、三、四(略);五、2007年12月,大能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均委派专人对双方联营期间以及联营期届满后电杆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借款以及代付材料款情况进行清查、对账。经详细核对后,最终达成共识,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共同签署了《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六、2008年12月,大能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在《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的基础上,就联营期间的收入和费用问题进行核对。2008年12月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大能电杆厂收入与费用账务核对情况纪要》。七、《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终止后至今,乙方、余碧军、丙方大理大能电杆厂先后一直占有、使用大能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即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目前,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八、至本协议签订前,大能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余碧军、丙方因履行《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产生的对外债务已经清结,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九、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在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后,公司更名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承了原大理州大能电力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正常运营,依法享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十、大理大能电杆厂是2004年3月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余碧军。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大理大能电杆厂占有、使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十一、目前,余碧军依法获得乙方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以及相应权利主体的授权,全权负责处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的相关事宜,依法享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资格和能力。甲方、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一致认可2007年12月14日《关于电杆生产联营账务核对情况纪要》和2008年12月3日《大能电杆厂收入与费用账务核对情况纪要》的内容。鉴于上述甲方、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均认可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前协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共识、签署的法律文书,甲、乙、丙三方以及余碧军本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参照2007年10月14日和2008年12月3日账务核对的结果,就解决大能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纠纷以及历史遗留问题,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处置方案(一)、财务核查状况,1、生产联营期间,乙方向甲方借周转金、材料款等共计10785656.24元;2、2002年6月-2003年12月双方共销售电杆14794.5根,产生销售收入10072136.68元,扣除成本7574552.58元(定额成本8346025元-进项税771472.42元)、税费94221.13元、营业费用390000元,产生利润2013362.97元,根据《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乙方享有65%的利润分成1308685.93元具体见附件(一);3、2002年6月-2003年12月双方共销售电杆14794.5根,应支付给乙方定额成本8346025元;4、2002年6月-2003年12月共销售拉线底盘5235块,该拉线地盘成本未结算给乙方,根据双方对账记录(见附件),应支付乙方拉线地盘成本111111.11元;5、2004年1月-2006年12月31日,甲方新销售电杆622根,根据《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应付乙方定额成本224752.13元,6、2003年-2005年运送电杆到大理州各县份,根据协议应补偿乙方运费147053元;7、2005年、2006年由于甲方与乙方未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造成库存电杆及材料款所购进材料的进项税未能抵扣,共计80000元,由于责任在甲方,由甲方承担;8、乙方根据甲方的生产指令,购进原材料并生产电杆,截止2006年12月31日,生产了1053根电杆,还剩余生产电杆用诸多原材料(具体见明细),其中电杆成本752692元、原材料成本573495.80元。后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电杆未继续生产,己生产电杆未能及时售出,根据双方协商,该部分库存电杆及原材料成本由乙方承担。应支付乙方合计金额1326187.80元,该库存电杆及原材料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综上所述,乙方借支甲方各类资金10785656.24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成本、利润及各类费用11543814.97元,相抵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758158.73元。(二)款项支付方式:1、甲方、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一致认可,原放于大理市凤仪原地石曲变电站内(联营期间电杆生产场地)的原材料及电杆物资原价值人民币1326187.80元,经各方评估认为可折现价值为608158.73元。2、甲方、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一致同意将原放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原材料及电杆物资作价人民币608158.73元抵偿给乙方。余款壹拾伍万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三)款项支付期限:1、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甲方之后,待甲、乙、丙、余碧军各方签订书面的移交清单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壹拾伍万元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余碧军或丙方负责领取。2、在甲方通知领款之前,余碧军或丙方应按甲方要求准备好符合财务收据或税务票据。在收到款项当日,应向甲方出具相关财务或税务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四)特别约定: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给甲方,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的,丙方、余碧军本人自愿按照每年伍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甲方场地占用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甲方之日止。二、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款项后,大能公司、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余碧军、大理大能电杆厂之间在履行《电杆生产联营协议》过程中以及联营终止后至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余碧军向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授权我与贵公司处理《电杆生产联营协议》善后事宜、签订本协议的授权委托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我保证具有与贵公司签署和履行协议的资格和能力;3、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或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认可并自愿履行本协议;4、若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或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否认或拒绝履行本协议,我和大理大能电杆厂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并自愿支付贵公司违约金100000元。该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未将占用的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原告,原告也未将协议书约定的余款150000元返还给被告方。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在使用。
另查明,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大理市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资产,由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同意由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问题;二、本案争议的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返还主体问题;三、原告和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的本诉和反诉请求是否合法问题。
一、关于案由问题。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大理州大能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乙方)、大理大能电杆厂(丙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结算协议书性质应确认为联营合同。
二、关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返还主体问题。《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基于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乙方)之前因联营合同关系问题的纠纷而达成,虽然在之前的《电杆生产联营协议》中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尚未成立和出现,但是在余碧军成立大理大能电杆厂后,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实际上也是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在占有和使用。因此,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应当返还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在签订联营合同时被告余碧军个人既是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的代表人,同时又是大理大能电杆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余碧军向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个人和大理大能电杆厂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为此,被告余碧军应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的起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不再承担返还责任。
三、《关于解决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联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特别约定“乙方、丙方、余碧军本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立即将原凤仪地石曲变电站内的土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归还给甲方,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归还的,丙方、余碧军本人自愿按照每年伍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甲方场地占用费,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甲方之日止。”根据该约定,由于被告余碧军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余碧军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立即将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余碧军与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之日止参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中关于支付150000元材料款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进行主张,但本案中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水泥制品厂未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无权主张该项权利。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和被告余碧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共同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大能电杆厂和被告余碧军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返还之日止按每年5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大能电杆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承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 文
审 判 员  徐善珊
人民陪审员  陈晓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