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1867号
原告***,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骞,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163964279。
单位地址大理市人民南路39号。
负责人奚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罗韬,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8051146A。
单位地址大理市下关文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第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骞,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赵罗韬,第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3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11个月,月工资83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600元(月工资1900元,12个月,2倍)。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休假日、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6、由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7、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电费150.96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因违背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原告系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06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西大街供电所以下片区的抄表及线路维护工作,并且在被告的要求下与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己注销)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直至2013年6月1日。之后,同样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其下属公司即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直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一直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期限或一年或半年。其次,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远超四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中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条关于原告作为劳动者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约定根本形同虚设。再者,《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发放周期违背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第十条中“为便于劳动报酬的发放,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即每月(两个支付周期)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甲方应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1900元”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而无效。2、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供劳动范围完全接受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安排,第三人充当的身份与作用仅限于帮助被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发放工资。其次,原告完全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一直是由被告安排,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只向被告报告,不论是大理供电公司还是第三人均系与被告有直接关联的企业主体,被告如此行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避免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约束。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法有效。多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不存在被告(或原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安排双方签约履约的情形。该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劳动报酬支付期限、工作时间的约定是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范。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可能因个人能力等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但不能以此确定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更不能以此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设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大理州工商局登记设立的分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大理供电有限公司系1998年8月在原大理州工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注销。因此,在2006年7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次,2014年1月17日至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所从事工作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本案中,2016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被告将大理市辖区部分范围内的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可见,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第三人而非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第三人安排从事具体工作。2013年6月起,原告与第三人持续7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第三人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抄表、催费等具体业务。原告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与第三人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从未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原告虽然从事抄表业务,但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再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安排或指挥第三人及其雇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承接被告委托的“抄表业务”。第三人系2002年4月23日在原大理州工商局登记设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9日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被告没有干涉第三人选定雇员的权利。事实上,双方均诚信履行《抄表业务委托合同》,依法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从未聘用或安排原告从事工作,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完成前述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不接受、不服从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认为2006年7月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其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那么,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2018年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和审理范围,被告对其垫付电费的情况不知情不认可,且没有偿还其“垫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综上所述,***与大理城区供电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2、因原告与第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第三人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参加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2018年9月,第三人以《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到期为由,与原告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终止形式,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第三人随时有权终止双方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4、被告已将其供电区域内的电费抄收、催费、线路巡视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完成,并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用。2013年5月30日,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大理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营销辅助业务外委合同》,将其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了第三人。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注销,2014年10月被告设立。2016年2月29日起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被告已将供电区域内的电费抄收、催费、线路巡视等工作委托给第三人完成,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委托费用。因此,2013年6月1日起,被告区域内的电费抄收、催费、线路巡视等工作已经属于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任务都由第三人安排,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发放。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确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工作推荐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就职的事实。A3.《劳务用工协议》五份。证明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与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己注销)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及工资按月计酬支付工资的事实。A4.《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六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除基本工作外的工作范围由被告按排及工资标准计时支付报酬以及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A5.下关老城片区2018年抄表例日计划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内容范围及该范畴根本不具备按小时计算支付工资的非全日制用工条件的事实。A6.养鸡场宿舍用电户数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养鸡场宿舍范围内负责户数的明细情况及该范畴根本不具备按小时计算支付工资的非全日制用工条件的事实。A7.《供用电合同》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用电户签订合同并作为被告职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A8.电费收费专用发票联2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50.96元的事实。A9.《工作派工单》、《停电通知》、《温馨提示》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职期间除合同约定工作事项以外还接受被告安排临时工作,工作内容范围根本不具备按小时计算支付工资的非全日制用工条件的事实。A10.《通讯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隶属同一体系的事实。A11.工作服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工作的事实。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大理州工商局登记设立,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在原大理州工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后于2015年3月注销。B2.《抄表业务委托合同》三份、抄表业务费发票。证明2016年—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被告将供电区域内的抄表、催费、线路巡视等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被告营业部对抄表外委业务进行考评,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第三人抄表业务经委托方被告考核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三人抄表业务费。
第三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Cl.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C2.2016年、2017年、2018年《抄表业务委托合同》。证明2016年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将其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第三人。C3.抄表外委业务工作考核办法、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后,被告按照考核结果向第三人支付业务费。C4.2013年-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七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法有效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C5.大能公司农电协管员2015年—部分工资发放统计表、入账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2016年10月后,第三人规范了财务管理制度,原告的劳动报酬不超过15日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A2、A3、A5、A6、A7、A9、A11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A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村料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B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B2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B1、B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C1、C3、C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C2、C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C1—C5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3、A4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A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A5、A6、A8缺乏关联性,予以排除;A7、A9、A10、A11不能证实原告所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B1、B2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C1—C5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上述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2015年3月12日注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成立,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开始与大理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5月30日起,大理供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大理供电有根公司2013年营销辅助业务外委合同》,将其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第三人。自2016年2月29日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抄表业务委托合同》,被告将大理市辖区部分范围内的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第三人。从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最后一次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期限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每月负责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供电所的皮革厂供电、养鸡场供电、团总工会供电、黑龙桥供电、振兴街1号、2号供电、天宝街供电、州公安局供电、玉龙三社的电费抄收、催费、路线巡视工作,劳动报酬按小时工资标准计发。另查,被告、第三人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3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11个月,月工资83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600元(月工资1900元,12个月,2倍)。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期间,休假日、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6、由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7、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电费150.96元。2019年4月1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作、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全日制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关系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二阶段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一阶段:原告从2007年10月8日开始与大理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大理供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阶段:自2013年5月30日起,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将其抄表、催费及线路巡视工作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其从事的工作已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而属于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安排,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即原告工作的安排以及报酬的分配决定权均在第三人,因此,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8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电费150.96元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致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