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大能电杆厂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901执1267号
申请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805114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理大能电杆厂。
住所地:大理市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9012890112。
法定代表人:余碧军,厂长。
被执行人:余碧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湖南省韶山市。
关于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6)云290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对本院判决不服,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29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共同返还给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支付给原告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500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承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大理大能电杆厂承担。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大理大能电杆厂、余碧军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将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变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共同返还给申请人大理州大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2018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上述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和地上建筑物占用费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双方自行签订返还期限和违约责任。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由于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较长,执行和解期间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