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24民初406号
原告:****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市众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