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4民初24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安公司给付欠款6364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安公司的第七项目部在额尔古纳市承包路面建设工程,赊购原告**的回填石、备料石、黄沙等工程材料,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共欠821789元,工地负责人***出具一份《结算单》。原告**的铲车在被告的第七项目部工地施工,欠施工款14700元,项目部技术员***出具一份《工票》。原告找项目部经理***讨要多次,***提供一份《任命书》,主张此欠款是建安公司的第七项目部所欠。**于2017年10月起诉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经理***承诺年末保证全部给付此款,因此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20万元,尚欠636489元,至今未能给付。
建安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建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施工款共计836489元,有被告第七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及技术员书写的《结算单》、《工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工程属于建安公司承包,成立第七项目部负责建设施工,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其主管法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此债务,后给付了20万元,尚欠的636489元,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全部偿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全部偿还原告**欠款636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88元,减半收取计5082.44元,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