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2民初568号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张满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大学牙克***,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负责人:刘素华。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大学牙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1274.56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改制前为海拉尔农牧职工中等专业学校,2016年将其实验农场家属区文化活动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当年11月25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经审理确定工程价款为2921274.56元,被告给付20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921274.56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共呼伦贝尔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呼机编发(2019)100号通知,决定将海拉尔农牧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并入呼伦贝尔学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3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海农中专移交前产生的各项债务、欠的工程款以及学校的各类费用等均由农垦集团解决。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农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