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宇贤,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市恒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徐鹏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满洲里坚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满洲里格瑞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满洲里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业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市恒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原审被告***、徐鹏远、满洲里坚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满洲里格瑞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森公司)、满洲里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应给付恒业公司利息119 152元及以541 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24日支付至实际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对给付恒业公司541 6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2.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恒业公司借款2 300 000元,期间陆续还款。恒业公司扣***、**1 000 000元购房款的违约金26 000元、800 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48 000元、541 6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26 248元,对于恒业公司私自扣其他款项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认可, 541 6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26 248元也不对。2.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贷款,长期以来,一直向不特定的人、企业非法进行放贷,两年内放贷上千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对恒业公司的非法放贷及经营行为,其利息不应当维护。
恒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所述明显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确认协议的内容相违背,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鹏远、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恒业公司未作陈述。
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偿还恒业公司借款本金541 600元及利息178 7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541 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720 328元;2.***在抵押房产(满洲里市××区)内承担担保责任;3.徐鹏远在抵押房产(满洲里市××村车库、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某楼两处房产)内承担担保责任;4.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该案诉讼费由***、**、***、徐鹏远、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与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恒业公司借款人民币 2 3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 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如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出现该违约行为即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在借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除需按实际逾期还款时间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日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出借人视同借款人放弃抵押物的权利,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抵押物见明细,并办理抵押他项证)。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 69 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本金2 300 000元。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还款确认协议,确认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 300 000元,恒业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至8月14日期间分九次履行出借义务,其中八次是通过邵某的账户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刘某账户内,共计转款2 290 000元,另10 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将位于满洲里市××区房屋,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某楼,满洲里市新世纪小区某楼,满洲里市政法小区某车库,满洲里市鑫华源小区某楼,满洲里市政法小区某楼,满洲里市北湖春色三街某楼,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某楼,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某车库抵押给恒业公司并登记备案。同时还款确认协议中明确***、**在2018年3月24日与出借方恒业公司将上述抵押物中的北湖春色三街某别墅出售来偿还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解除其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8年3月30日受委托购买该房产的张某将1 000 000元转入出借方指定的账户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18年4月24日再次转入出借方指定的账户920 000元,其中20 000元做为中介费转付给张某,剩余900 000元经双方确认结算尚欠出借方借款利息 141 600元,按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计算,以先还息后还本原则收取,从900 000元中扣除该笔利息141 600元,剩余758 400元做为归还出借方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方剩余借款本金为541 600元。同时剩余借款本金依旧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按月3%的利息标准从2018年5月24日起、每月24日向出借方支付人民币16 248元,直至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房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止。2018年7月24日,***、**委托金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关某账户转款 16 248元,2018年9月27日转款16 248元,2018年12月17日***委托金某以同样方式向关某转款 105 248元的违约金及利息款,其中包括:1.2018年3月21日邵某向***购房并支付1 000 000元订金的2018.10.21-2018.11.20日止的购房违约金26 000元。2.***凌志5700车辆抵押借款800 000元的2018年11月10日-12月9日及12月10日-1月9日两个月利息,共48 000元。3.***房产抵押借款541 600元的2018年10月25日-11月24日止1个月利息26 248元。4.***借款 500 000元的2018年10月23日-11月22日止1个月利息 15 000元。坚实公司、仁和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格瑞森公司虽未在还款确认协议中加盖公章,但该协议只是对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偿还本金利息的数额所进行的确认。并没有对借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改。故即使格瑞森公司未盖章,但其依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恒业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7年8月11日恒业公司与***、**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向恒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 3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鹏远、***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提出恒业公司不具有实施借款的资质,借款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据此,该案恒业公司可以作为出借人向自然人或者其他法人出借钱款,且恒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确认协议证明恒业公司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恒业公司按***、**要求将2 300 000元转入刘某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有效。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24日***、**将抵押物中的位于满洲里市××街别墅出售并委托他人将 1 000 000元转入恒业公司指定账户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18年4月24日再次转入恒业公司指定账户920 000元并签订还款确认协议,其中900 000元经双方确认结算尚欠出借方借款利息141 600元,剩余758 400元做为归还出借方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方剩余借款本金为541 600元,之前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恒业公司主张***、**共同偿还恒业公司借款本金541 600元及利息178 728元,系按月息三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仅支持二分利息;***、**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1月24日,故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11个月的利息为119 152元(计算公式:541 600元 ×月利率2% ×11个月);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541 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在抵押房产(满洲里市××区)内承担担保责任;徐鹏远在抵押房产(满洲里市××村某房产、满洲里市芙蓉新村某车库)内承担担保责任;满洲里市某公司、蔡明福应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恒业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恒业公司与***、**、***、徐鹏远、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鹏远、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偿恒业公司借款本金541 600元及利息119 152元,并自2019年10月25日起以541 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徐鹏远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坚实公司、格瑞森公司、仁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满洲里市恒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1 600元及利息 119 152元(以541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实际支付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对***、**所负债务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徐鹏远对***、**所负债务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满洲里坚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满洲里格瑞森木业有限公司、满洲里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 003.28元,减半收取5 501.64元由***、**、***、徐鹏远、满洲里坚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满洲里格瑞森木业有限公司、满洲里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提出的异议是否依法成立。***、**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偿还的欠款本金数额为541 600元没有异议,只是对以541 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19 152元有异议。二审中,***、**提出涉案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3.85%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作出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为计息标准。至于***、**上诉提出恒业公司非法进行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利息不应当维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即目前在没有相关部门对恒业公司的出借行为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恒业公司主张出借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683.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豫元
审 判 员 申玉芹
审 判 员 包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哲
书 记 员 程 成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