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杨玉辉、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申字第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5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洱源县,****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镇宁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拓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1月29日生,白族,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洱源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洱源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包靖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