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侯蔚霞,***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何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杜宝全,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原审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遂于2017年3月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覃书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