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6490号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何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拓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金,经理。
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玉龙租赁部)与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租赁部的经营者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的经营者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9月16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95268元;3、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0842.2米、扣件12249套及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的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4、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以原告的经营者何杰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李启华签字、弘丰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二被告,截止2016年9月16日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95268元;钢管20842.2米、扣件12249套未退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弘丰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因承建“香格里拉开发区松园青棵食品厂”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的经营者何杰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弘丰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附表一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套租按钢管1.8米配1套扣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材料赔偿标准为: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其赔偿标准见附表二。该合同第七条附表二约定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5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缴纳滞纳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截止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295268元;钢管20842.2米、扣件12249套未退还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由二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在租用、退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的经营者何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租用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请求判决解除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6年9月16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
295268元;退还钢管20842.2米、扣件12249套及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不能退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材料赔偿标准: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5元进行赔偿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9月16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维修费等295268元;退还钢管20842.2米、扣件12249套及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退还完租赁材料或赔偿完租赁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不能退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材料赔偿标准: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5元进行赔偿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何杰与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维修费等295268元。
三、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
20842.2米、扣件12249套;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租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按钢管每米每天0.02元(套租按钢管1.8米配1套扣件)计算,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5元进行赔偿。
四、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59000元。
五、驳回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已垫付。由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玉龙县黄山镇鑫华钢管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王世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