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福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珂,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锡红,男,系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杜宝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飞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云南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占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喜洲镇。
法定代表人李必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标,男,白族,系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红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公司)、洱源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洲公司)、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作社及弘丰公司均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福生及委托代理人程小珂、段锡红,上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高,被上诉人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标,被上诉人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标,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合作社成立后,分别在洪田坝、菜园坝、营尾坝种植了葡萄。2013年3月5日,水务局分别与弘丰公司、洱源公司、喜洲公司、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将洱源县茈碧湖水库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分为四个标段,承包给弘丰公司、洱源公司、大地公司、喜洲公司施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但工程未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时间完工。2013年7月至9月初,洱源进入雨季,合作社种植于洪田坝、菜园坝、营尾坝的葡萄园发生水灾。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洱源县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河道中的废弃土,造成汛期河道壅水、阻塞、漫堤,使菜园坝、营尾坝、洪田坝部分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是三块葡萄园受灾的主要原因,施工期间雨量较大,洪水流量加大漫堤是形成灾害的次要原因,葡萄园受灾属多因一果。(二)葡萄园受灾面积:原告合作社诉状中葡萄园受灾面积为:菜园坝30亩、营尾坝20亩,洪田坝9亩,合计受灾面积59亩。经鉴定、测量葡萄园受灾面积为:菜园坝葡萄园5.38亩,营尾坝葡萄园12.99亩,洪田坝葡萄园8.25亩。葡萄园受灾面积合计26.62亩。(三)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施工单位和水务局与此次汛期三块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无因果关系。为鉴定合作社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60000元,弘丰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900元。
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弘丰公司、洱源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和大地公司共同赔偿其葡萄果实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和葡萄果树损失132万元,合计人民币252万元;2、判令弘丰公司、洱源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和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社就其主张的弘丰公司、洱源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和大地公司施工行为和管理行为与其葡萄园受灾有因果关系,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鉴定意见确认洱源县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河道中的废弃土,造成汛期河道壅水、阻塞、漫堤,使菜园坝、营尾坝、洪田坝部分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是三块葡萄园受灾的主要原因,所以弘丰公司作为一标段施工单位,应对合作社葡萄园被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洱源公司、大地公司、喜洲公司作为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施工单位和水务局与此次汛期三块葡萄园汛期水淹受灾无因果关系,合作社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合作社葡萄园被淹造成的损失,虽然其在受灾后未申报损失,致使受灾当时的损失未能得到及时的核定,合作社在诉讼中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由于事后评估存在较大困难等原因,其撤回了评估申请,合作社也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合作社受灾后必然进行排涝、松土及进行其他灾后补救工作,且葡萄果木长期水淹后,对果木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影响,但合作社未提供果木全部毁损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大理州其他葡萄种植户的投入管理投资情况,及结合合作社葡萄的生长情况,以及葡萄被水淹后需要排涝等补救工作实际,并考虑存在自然灾害等因素,酌情确认合作社的损失由弘丰公司承担受灾部分每亩3000元的损失,26.62亩共计7986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损失款人民币79860元。二、驳回原告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洱源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洱源县水务局、云南喜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大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予以免交20000元,其余6960元,由原告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784元,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176元;鉴定费人民币60900元,由原告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4360元,被告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65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合作社及弘丰公司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即由弘丰公司、洱源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和大地公司共同赔偿其葡萄果实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和葡萄果树损失132万元,合计人民币252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弘丰公司、洱源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和大地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葡萄园被淹的原因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错误,即受灾面积以及每亩单价的认定均存在错误。
针对合作社提出的上诉请求,弘丰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葡萄园被淹原因的观点不正确,涉案葡萄园被淹系自然原因造成;2、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司法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合作社提出的上诉请求,洱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多次实测现场显示,涉案葡萄园被淹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针对合作社提出的上诉请求,水务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合作社提出的上诉请求,喜洲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涉案葡萄园被淹是自然降雨量大造成的;3、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
针对合作社提出的上诉请求,大地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责任正确;2、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
弘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全部由合作社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未独立作出鉴定;2、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3、弘丰公司与涉案葡萄园被淹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4、合作社没有提交损失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弘丰公司向其赔偿损失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5、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当。
针对弘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合作社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针对弘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洱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针对涉案司法鉴定提出的各项异议均不能成立,该鉴定机构系在一审中本案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其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也是科学的。
针对弘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水务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同意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
针对弘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喜洲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同意洱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弘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大地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弘丰公司、被上诉人水务局、喜洲公司共同提出以下一项异议:原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4-6行对鉴定费用的表述不正确,司法鉴定费用为4万元,另有2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测绘费用。上诉人合作社以及被上诉人洱源公司、大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述弘丰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共同提出的异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用6万元由两部分组成:“鉴定费”4万元和“……数字化地形测量及淹没面积测算”2万元,尽管后者并非由涉案鉴定机构收取,但该笔费用的产生系缘于本案司法鉴定的需要,且该测绘意见亦作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的数据予以使用,故原审法院将其表述为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弘丰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共同提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三处葡萄园受灾面积合计为43.9亩;2、《证明》复印件五份及罗灿荣、赵永兵、何建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大理州洱源县、宾川县种植葡萄的农户证明2013年-2014年间,当地亩产葡萄8000-9500斤,每斤单价为3.2元-5.6元,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以每亩8500斤产量、每斤3.5元为标准计算43.9亩葡萄果实损失,合币1306025元;3、①《化肥供销合同》、2013年《收据》及2014年《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复印件13份;②《供销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经营者身份证明》、2013年《收据》、2014年《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16份;③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18份、2013年《工资表》复印件21份、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14份、《法定代表人及理事任职人员年薪文件》复印件一份;④《营尾坝田租支付名册》、《菜园坝田租支付名册》复印件各3份,《洪田坝田租支付名册》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2-2014年购买化肥、农药、水溶肥以及工资、田租的支出金额,结合证据2,合作社主张果实及果树损失总额为252万元,对上述证据中超过252万元的部分放弃主张;4、弘丰公司《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洱源公司《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弘丰公司及洱源公司不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针对以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弘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产生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另,该测绘报告的制作机构并非本案当事人或鉴定人,亦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机构,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关联性,内容亦不客观;对证据3:无关联性,合作社主张的费用与2013年葡萄园被淹无关系;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涉案工程不是大型水利工程。洱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合作社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不科学、不客观;对证据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关联性,既然合作社主张葡萄已死亡,为何2014年还有买化肥的单据;对证据4:同意弘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资质合法。水务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合法性,但测量结果不能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其余意见同弘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案涉案工程不是水利枢纽工程,仅是一般河道治理工程,该类工程仅需建设工程三级资质或近三年来有此类工程的施工记录即可,水务局通过招标确定的四家施工单位均具备上述资质。喜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洱源公司及水务局质证意见;对证据2、3、4:同意洱源公司质证意见。大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弘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葡萄园被淹与大地公司有关;对证据2、3:同意洱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证据与大地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洱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材料: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3)洱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洪田坝,案外人杨玉辉起诉后,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未上诉。
针对以上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合作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且该判决也反映了损失很大,但该判例与本案无关。弘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水务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喜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洱源公司质证意见;大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仅可作为本案参考。
弘丰公司、水务局、喜洲公司及大地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依法传唤,二审开庭时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胡某某依法出庭就鉴定事宜接受本院及各方当事人质询。二审庭审结束后,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洱源县菜园坝葡萄园受淹面积重新审核的函》,对其作出的大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中菜园坝葡萄园被淹受损面积修正为22.66亩。
对前述《关于洱源县菜园坝葡萄园受淹面积重新审核的函》,合作社质证认为:认可该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实际受到损害的面积不止于此。弘丰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数据不真实。洱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函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但鉴定意见数据未经实地测量,故不认可真实性。水务局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该鉴定意见丧失客观真实性。喜洲公司质证认为:该函件不够严谨和科学,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请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对以上合作社、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洱源县菜园坝葡萄园受淹面积重新审核的函》,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涉案葡萄园果实及果树损失的原因应当如何确定、涉案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合作社主张的果实及果树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有关涉案葡萄园果实及果树损失的原因应当如何确定、涉案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合作社认为涉案葡萄园遭受水淹系河道施工行为导致堵水效应所致,故除水务局外的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水务局作为河道工程的业主及监理方,也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弘丰公司认为涉案葡萄园遭受水淹主要是降雨原因所致,此外大丽高速公路的建设对涉案葡萄园的排水系统也有一定影响,故弘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洱源公司同意弘丰公司对此问题的观点,此外补充认为合作社并无证据证明河道施工致使河床抬高,另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与洱源公司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水务局认为合作社主张的损失系自然原因造成,水务局在河道工程方面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喜洲公司认为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同意弘丰公司对此问题的观点,此外补充认为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此外,上诉人弘丰公司还就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未独立作出鉴定;2、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
关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大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核查,本院认为:1、本案司法鉴定涉及的内容为涉案葡萄园被水淹与河道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项下的全部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本案全体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的鉴定机构,故弘丰公司提出的因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导致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由于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专业测绘资质,其为完成本案鉴定事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进行专业测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弘丰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未独立作出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在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胡某某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鉴定机构称本案鉴定意见使用的基础数据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亦多次进行现场踏勘,对涉案葡萄园被水淹的原因判断亦结合了气象数据及前述测绘数据和现场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故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弘丰公司无足以反驳前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大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洱源县菜园坝葡萄园受淹面积重新审核的函》对前述鉴定意见中菜园坝葡萄园被淹受损面积修正为22.66亩,本院认为,关于此块葡萄园被淹受损面积的计量系专业技术问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经过核对后将上述面积修正为22.66亩系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函件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大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明确了涉案葡萄园被水淹的原因及受灾面积(原因系多因一果,即洱源县海尾河(二期)总干渠防渗工程一标段施工是三块葡萄园受灾的主要原因,施工期间雨量较大、洪水流量加大漫堤是形成灾害的次要原因。涉案葡萄园受灾面积为:菜园坝葡萄园22.66亩,营尾坝葡萄园12.99亩,洪田坝葡萄园8.25亩。受灾总面积为43.9亩),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弘丰公司关于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以及上诉人合作社关于弘丰公司、洱源公司、喜洲公司、大地公司以及水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合作社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受灾面积错误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其当庭表示仅针对菜园坝受灾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对原审法院关于营尾坝及洪田坝受灾面积的认定无异议。如前所述,经鉴定机构核对后将菜园坝受灾面积修正为22.66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作社对此无异议,故合作社的前述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合作社向本院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各一份,申请:1、就涉案葡萄园实际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对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大司鉴字(2014)19号鉴定意见所涉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经核查,合作社在一审中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由于涉案葡萄园损失的实际价值无法评估,放弃该部分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允准。本院认为,二审中合作社的前述申请事项1与其在一审中的表述不一致,且其在一审中以自认该部分鉴定申请事项已经丧失鉴定基础,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1依法不予准许;对其前述申请事项2,前已述及,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以及该鉴定机构二审中对前述鉴定意见的修正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事项依法不予准许。
第二,有关合作社主张的果实及果树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其所受损失总额为252万元,其中葡萄果实损失120万元、葡萄果树损失132万元。二审中合作社主张的葡萄果实损失为130602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但其该项主张超过了其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葡萄果实损失数额12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所涉的化肥、田租、人工工资等费用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故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核查,本院认为,尽管合作社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葡萄园被水淹导致的葡萄果实及果树损失数额,且该部分损失现已丧失鉴定基础,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葡萄园被水淹这一客观事实无异议,由于葡萄园被水淹确实会造成果实及果树的客观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当地其他葡萄种植户情况和自然灾害等原因(即多因一果原因力)酌情确定弘丰公司承担涉案葡萄园损失的计价标准为每亩3000元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此,弘丰公司应向合作社支付的涉案葡萄园受灾部分损失为131700元(3000元/亩×43.9亩)。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作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弘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葡萄园损失款人民币131700元;
三、驳回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予以免交20000元,其余6960元,由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6260元,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900元,由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4360元,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6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3960元,由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大理弘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洱源县兴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