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张××,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汇丰源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2014年7月***经人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8月24日***摔伤,后被送至武警新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8月24日***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丰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登记;(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审中***证人邓远军陈述,***在汇丰源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8月24日***在捡钢管上的泡沫废料时受伤,汇丰源公司虽不认可邓远军陈述,但认可公司承包万科兰乔圣菲外墙保温项目,以及邓远军是外墙保温工地工头事实,认为邓远军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与汇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汇丰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2014年8月24日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是劳动用工法律关系,***受伤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的工地在***受伤当天就没有干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4年8月24日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在汇丰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法律事实,有(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27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上诉人汇丰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证人邓远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在工地上受伤,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汇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汇丰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
代理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