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8721号 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5号(25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国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若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需要承担年息4%及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000元、违约金42500元,共计9265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从原告那承包的工程,因为原告欠付工程款,所以不能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去劳动局告我们,所以原告要求我给写欠条,把钱从公司借出来,然后从项目决算款中抵扣。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决算,已经过去四年了,我同意在决算后将这个钱从决算款中扣除。如果我还欠原告,同意偿还,但是我认为原告欠我至少一百多万,这个不是我私人借款,而是工程用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承包多处工程,因欠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整,从中海曲江大城40#、6#、16#、17#、32#、33#楼,万科滨河四季12#楼工程款中扣除,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最晚还款日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于今日收到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来借款85万元整,本人承诺从中海曲江大城40#、6#、16#、17#、32#、33#楼,万科滨河四季12#楼第一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予以归还。此后,原告陆续将该85万元作为报酬直接支付给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用借款支据一张、欠条一张、收条一张、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3张、原告代发工人工资收条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以欠条、收条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但经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名为借款,实为预支工程款,故双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双方现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工程款结算时,将此85万元一并计入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6元,由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