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5号(2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25号4-6-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方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并且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我方提交了收条复印件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项目施工人员享有决定的任免权,并且施工人员也包括上诉人无条件的接受被上诉人所指定的项目经理的工作指令,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这一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密切的人身隶属性。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是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之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从事的外墙涂料粉刷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可能擅自进入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而且如果被上诉人不像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也不可能未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基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是***招用的,接受***的管理,我公司并未对上诉人发放工资、考勤,现场也没有打卡,另外我公司对现场人员管理是对***分包工程的管理,不是对上诉人个人的管理。另外我公司有现场项目经理人员,由项目经理对整个施工进行安排。
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万科翡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对**万科翡翠**7号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原告支付***施工费,包含外墙保温人工费、施工工具费、翻跳费、租房费、施工水电费、生活水电费等,合同约定乙方确立该项目施工工长为***,进场人数12人,甲方确立项目经理***,施工管理员**。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万科翡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对**万科翡翠**号楼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原告支付***施工费包含外墙涂料人工费、施工工具费、翻跳费、租房费、施工水电费、生活水电费等,合同约定乙方确立该项目施工工长为***,进场人数12人,甲方确立项目经理***,施工管理员**存。被告称其系由案外人***雇佣到原告工程工地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50元,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翡翠**项目七号楼工资16000元。工资结算周期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施工队伍为***队伍。”,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为***、梁洋洋,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另被告提供照片复印件一张,照片内容为7号楼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被告称被告于2021年9月收到7149元。原告对收条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并称以上两份证据均没有原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也不是由原告支付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
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有密切的人身隶属性质。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自认其系案外人***雇佣到工地干活,而***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原告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过原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考核和管理,接受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其劳动报酬是由原告发放。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确认其同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主张其与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中***自认其系案外人***在劳动人才市场雇佣到工地干活并由***对其管理。而***与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结合***没有证据证明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其为工作人员,***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考核和管理。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同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