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4民初856号
原告:昆明无为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办事处点睛名苑*幢*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捷,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鑫福路商贸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禄,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袁建禄,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宾川县。
原告昆明无为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无为雕塑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禄建筑公司”)、袁建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清、被告建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袁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从事室内外环境艺术装饰、造型、雕塑的设计、安装,雕塑销售等业务。被告建禄建筑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业务。2015年,被告建禄建筑公司承建了大理州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的建设工程。2015年8月22日,被告袁建禄与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签订《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袁建禄将其承建的大理州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的图腾柱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和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雕塑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50%即15万元;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45%即13.5万元;5%的尾款即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5年12月9日,雕塑安装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6年2月4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017年2月11日,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1.5万元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建禄建筑公司、袁建禄共同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告不应当支付1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1、因为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未能履行质保金退还的基本责任。所以不具备退还预留的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组织甲乙双方和第三方及有关单位现场查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规定,多次要求被告建禄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2、本雕塑工程在竣工时就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如混凝土柱开裂,雕塑人物面部三维棱角模糊不清晰,建设单位及甲方已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已派工人到现场处理,处理后仍未达到预期效果,整个雕塑清晰可见处处疤痕累累,修补的地方漆水色差明显,是导致本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合格验收的主要原因。二、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现在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认真修复处理,达到合格后才能通过合格验收;2、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3、保修期满后,组织各方现场查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合格后保修终止,业主及第三方出具保修终止证书;4、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拿到保修终止证书后附保修金退还申请书交给甲方,甲方收到申请后按规定1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三、本雕塑至今出现太多的质量问题未处理:1、主体混凝土柱普遍存在开裂、深层断裂缝;2、雕塑人物图相模糊不清晰;3、漆水色差过大,清晰可见处处疤痕;4、局部有面漆脱落;5、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图片佐证。四、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明显系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所做的图腾柱工程是袁建禄以个人的名义向他人承包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不是以建禄建筑公司的名义转包的,与建禄建筑公司无关,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就是原告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后才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姓名为李国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袁建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一份,《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附设计效果图、创意简介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建禄建筑公司、袁建禄共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姓名为袁建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姓名为李国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被告建禄建筑公司、袁建禄共同提交的彩色照片打印件,本院审核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在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室内外环境艺术装饰、造型、雕塑的设计、制作等业务。被告建禄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设计与施工。被告袁建禄系被告建禄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袁建禄为甲方、昆明无为雕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大理州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的图腾柱等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运输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期为50天,工程总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雕塑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5万元,待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款的45%即13.5万元,5%的尾款即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验收方式为:其一,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到泥塑施工现场进行实地验收;其二,以雕塑作品实物照片的形式验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对大理州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的图腾柱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完工。被告袁建禄通过被告建禄建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50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总款的45%即135000.00元,剩余5%的工程尾款即15000.00元未支付。现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催要,被告袁建禄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袁建禄明确表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与被告袁建禄签订的《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袁建禄完成了大理州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图腾柱的设计、施工等工程,被告袁建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总款的45%即135000.00元,5%的尾款即1.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袁建禄已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35000.00元工程款,现洱源县西山乡里格高广场已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从2016年2月4日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被告袁建禄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建禄支付工程尾款15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禄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袁建禄不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进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袁建禄可另行主张。因《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原告昆明无为雕塑公司与被告袁建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建禄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建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昆明无为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无为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袁建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雪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