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4民初181号
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鑫福路商贸小区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59710248X2。
法定代表人:袁建禄,兼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鸿,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菲,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杨曼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佳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87.18元(计算方式:222500×3%×1月+1260000×3%×1月+1139201.64×1.23%×1月=58487.1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宾川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12月27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2411********的对公账户里的资金予以冻结,申请冻结的资金上限为2580588.58元。为此,被告***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出具的赔偿金额为2580588.58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据此作出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2411********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上限为2580588.58元,实际冻结资金为1139201.6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上述账户被冻结后,导致了原告每月的税收无法进行缴纳、发票无法领取、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工人工资无法核发,无法参与投标活动等等一系列问题。给公司造成不可估量损失。
2021年1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便与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协商投资相关事宜,约定由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向原告投资222500元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按照每月3%向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进行利润分红,为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就投资事宜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12月30日签署《投资协议》一份。
另,因原告的上述对公账户绑定着税务系统,税收均是通过该账户扣税。该账户被冻结之后,税收便无法正常抵扣,原告只得于2022年1月10日以同样的方式又与陈君签署《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陈君投资人民币126万元作为投资资金用于补足原告公司被冻结上限金额,公司业务才能正常开展,对此,原告也是按照每月3%向陈君进行利润分红。2022年1月19日,被告***诉原告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宾川县××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核算,原告早已不再拖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在该情况下,被告***未向法庭陈述任何法定事由便自行退庭。宾川县人民法院就***中途退庭的行为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查封的账户进行解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造成原大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第三方寻找投资资金,并许以3%的利润回报,该利润在2022年1月20日原告公司账户解封后也已经进行了实际支付,该金额实属被告***保全错误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实际冻结的原告资金为人民币1139201.64元,该笔资金也应当按照2022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23%)进行损失计算。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作如下答辩,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挂靠原告承建宾川县力角镇洪福庄土地整治(提升改造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按照1.5%收取管理费,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2021年11月10日被告与自然资源局、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形成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价为3999512.89元,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原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此所提起的基础诉讼行为合理合法,依法所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不存在过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前案基础诉讼行为具有合理性,答辩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保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基础诉讼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在此基础上所申请的保全行为也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答辩人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故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损失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为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139201.64元,该存款为特种物,答辩人的保全行为不会造成其数额的减损,也未造成其存款利息的减少,原告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原告主张以1139201.64元为基数按照1.23%计算1个月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以其与其分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主张222500元按照3%计算1个月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总公司享有和承担,该222500元本质上属于总公司财产,原告自己与自己签订投资协议,并主张自己向自己的分红系其损失本质上不能成立,其次,该行为系投资行为,投资系平等自然人、法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更不具有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3.同理,原告与案外人陈君所签订投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按照3%向其分红的数额与本案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合法、合理、正当性,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其该保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损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辩称,依据案件事实及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答辩人的承保情况。本案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答辩人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根据***向答辩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答辩人就***起诉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建禄建筑公司是被保全人,担保金额是2580588.5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
2、答辩人在同意承保前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充分了解了相关事实,并要求***提交了保险单涉及的争议案件的相关证据材类于此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时,***按答辩人的要求,向答辩人提交审核了以下材料:起诉书、立案通知书、诉讼费交费通知及发票、保全申请书、与建禄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多份与建禄建筑公司的资金转账回单等。通过审核上述材料及***个人陈述可知:建禄建筑公司中标了宾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宾川县力角镇大会村洪福庄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下程后,于2019年11月30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由***进行实际施工,一切实际权利义务归属***,约定***仅向建禄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第三方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结算价为3999512.89元,***提交多份转账回单说明建禄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454601元,扣除管理费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484919.2元,此后因建禄建筑公司拒不付款,***于2021年12月17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了案件。答辩人通过认真、慎重审核***向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及向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同时在***未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基础之上,认定该法律事实的存在,答辩人具备了承保的基础,与***签订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部分组成,张朝字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也在保险条款尾页签字确认,并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
3、关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以下依法简称“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为不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人民法责任院判决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答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作工是诉讼保全是否存在“申请错误”这一事实,具体到答辩人即是否存在“保全错误”。
4、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审判,没有判决结果,撤诉的处理结果并不意味着***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建禄建筑公司人又才需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公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来予以考量。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判决得到执行,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是申请人存在错误。本案保单载明的争议案件即***与建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2924民初2368号】,实质并未经审理作出判决结果,而是由法院裁定撤诉处理,但撤诉的结果并不等同于***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建禄建筑公司尚有未支付***工程款情况属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建禄建筑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在未收到款项前未同意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行为,也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不能认定为存在错误。本案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依据基础法律事实和证据提起的保全申请,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若建禄建筑公司主张保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要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申请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而不能位仅以***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的实质判决、撤诉等程序性事由来主张损害赔偿。太案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具有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来损害建脉建筑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亦无证据证明***有恶意保全的行为,故***申请保全并无过错,建禄建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答辩人依据法律事实及证据作出诉讼保全的担保,同样不存在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申请保全是基于现有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向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实拟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申请错误的事实,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方,在充分审查案涉材料后作出担保,并无任何不当,也不存在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6、若本案被保险人***存在捏造、隐瞒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则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向答辩人投保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善意的原则,如实陈述并提供真实材料,若因***个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答辩人作出错误判断,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上述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及其他具体的意见,答辩人待审质证阶段以及发表代理意见时再予以详细阐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挂靠原告承建宾川县力角镇洪福庄土地整治(提升改造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按照1.5%收取管理费,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2021年11月10日被告与自然资源局、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形成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价为3999512.89元;2020年2月自然资源局开始拨款,截止现在自然资源局已经拨款约290万,原告实际拨款给被告***约140万,其余代***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约150万,2021年12月17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宾川县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12月27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2411********的对公账户里的资金予以冻结,申请冻结的资金上限为2580588.58元。为此,被告***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出具的赔偿金额为2580588.58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据此作出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2411********的资金予以冻结(冻结上限为2580588.58元,实际冻结资金为1139201.6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云2924民初2368号案件于2022年1月19日以***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1月20日法院解除了对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现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挂靠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且签订了书面的协作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2021)云2924民初2368号案件中***因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起诉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宾川县建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