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文华楼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文华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咸阳昌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4号陕西艺术研究所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咸阳文华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昌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华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在宣布中标结果为”经过四轮竞标,最终结果,双龙公司61万元中标”。而非一审认定的三次竞价。上诉人第三次报价为51万元,另两方的报价为55万元。被上诉人在未明确告知所有人投标人上诉人已经出局的情况下,限制了上诉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且利用上诉人的第三次报价作出了最终的投标结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招标公告中写明:招标底价为40万元每年。上诉人的报价仅有35万元,低于低价,上诉人的投标应按照废标处理,招标人应当重新开标。一审判决认为”给了上诉人进一步参与的机会,给予其的权利超过了其应得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上诉人文华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中标标的为6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文华楼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文华楼公司承租承租昌达公司坐落于陕西省××民生东路××”××”酒店及××、附属设施整体,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每年租金40万元。后因文华楼公司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2016年5月3日昌达公司作出公司租赁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一、招标项目:文华楼公司租赁。四、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五、酒店的状况:1、酒店为五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店内水、电、暖设施齐全。六、投标价格:本次投标按年以40万元人民币为底价……。七、对租赁物的约定;1、该酒店整体租赁物由中标方负责管理,须从事酒店经营,不得任意改变经营用途。”2016年5月5日***向昌达公司递交了投标计划书,投标报价每年43万元,2016年5月18日文华楼日文华楼公司向昌达公司递交了投标计划书,投标报价每年35万元,2016年5月18日双龙公司向昌达公司递交了投标计划书,投标报价每年42万元。2016年5月31日文华楼公司、双龙公司及***在昌达公司会议室参加招投标活动,文华楼公司、双龙公司及***在招标现场第二次投标报价均为48万元,文华楼公司第三次投标报价51万元,双龙公司与***第三次报价均为55万元。因文华楼公司三次投标价均低于双龙公司和***而退出。当日,昌达公司组织双龙公司与***进行第四次报价,双龙公司第四次报价61万元,***第四次报价60万元,双龙公司中标。2016年5月31日昌达公司对招标结果进行了公示,2016年6月14日昌达公司向双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双龙公司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在文华楼公司租赁文华楼酒店的期限届满前,对该酒店的租赁进行公开招标,制定了招标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文华楼公司、双龙公司及***三个投标人。文华楼公司三次投标报价均低于双龙公司,双龙公司中标。故而昌达公司组织的文华楼酒店招标程序公平、公开,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文华楼公司要求确认文华楼酒店招标程序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咸阳文华楼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与本案相关的文华楼酒店起诉的优先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驳回了文华楼酒店优先权的诉请。在该案之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优先权诉讼来看,上诉人对于昌达公司坐落于陕西省××民生东路××”××”酒店及××、附属设施整体在原租赁期满之后,有继续租赁该场地的强烈意愿。但在出租人发出招租公告,就场地租赁进行招标时,上诉人在明知出租人的招标底价为40万元时,仍以35万的价格投标,表明上诉人并不愿意通过价格的优势来获得后续场地的租赁权,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的第三次报价也印证了这一点。
上诉人所主张的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在本案所涉的招标过程中,招标方对于投标人的资质等其他方面并无限制性条件,所以上诉人的优先权表现为同等报价下的优先权。第一次开标,本应当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为***,但招标人很不严肃的进行了第二次招标,***未提异议。在第二次报价各方价格相同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具有本案所涉场地的优先租赁权,但招标人又未按此确定中标人而是继续进行第三轮竞价,对此上诉人未提出明确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自身优先权的放弃。随后上诉人因第三次报价低于另两方的报价而丧失租赁权利整个过程并无不妥。因第三次另两方报价相同而进入第四轮报价最后价格最高的双龙公司获得租赁权正确。
本案所涉的招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最后的中标结果。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未充分行使其权利,对于最后双龙公司以最高价获得承租权应当认可。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文华楼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