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02民初1833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常某某,系常某某之妻。
被告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环路与江滨路十字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云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迪,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陕10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常某某申请追加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运公司)为被告。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刘星、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告秦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峰、赵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北宽坪镇街道施工作业过程中,倒车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左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等数万元,而被告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常某某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8953.89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1、常某某驾驶的工程机械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剐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常某某受被告秦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北宽坪镇街道拓宽改建工程中操作装载机从事路基回填施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常某某受工地负责人指派在北宽坪镇饮食街操作装载机回填路基时,原告私自驾驶电动车通过正在施工路段,与被告常某某正在作业的装载机相撞发生事故。2、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事故发生地是正在施工中的城镇道路,属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工程尚未终结竣工,不是法律规定中的公路或道路,该路段不具备正常通行条件;其次,常某某操作的是工程机械,并非纯正的机动车辆;再者,秦运公司未提供和确保安全施工环境;最后,事故认定书只能起到证明原告受伤的作用,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3、常某某受雇于秦运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操作工程机械从事路基回填施工,由秦运公司承担食宿,以每10小时计时为一天,每天支付600元劳动报酬并承担机械的燃油和机修等花费,常某某受秦运公司的管理、支配、指挥,以秦运公司的名义作业,对外代表秦运公司。秦运公司与常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秦运公司系雇主,常某某系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秦运公司系赔偿责任的真正承担人,常某某根据秦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作业,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应由秦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秦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安全意识缺失,在常某某操作工程机械的施工路段,既没有设立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又没有进行监督、提醒路人禁止通行,才致使原告任某某贸然进入施工路段。可见被告秦运公司并未提供和确保安全施工环境,存在重大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原告任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漠,置自身安全甚至生命于不顾,私自进入正在施工中的危险路段和环境中,导致受伤结果的发生,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大相径庭,请法庭结合实际案情、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公平认定各方过错程度,作出公正判决。6、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尽最大能力为原告垫付、预交医疗费6000余元,该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运公司辩称,1、2016年秦运公司承建商州区北宽坪镇商业饮食街建设施工项目。同年7月,秦运公司与常某某协商,租用常某某所有的装载机到街道改建工程工地施工。9月20日,常某某在驾驶装载机回填路基倒车时冲出施工工地进入行人通行道路,与后方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各方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亦无异议。2、秦运公司与常某某口头达成施工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秦运公司租用常某某所有的装载机从事基础回填机械施工,机械操作由常某某负责管理,燃油由秦运公司提供,秦运公司每天支付常某某660元租赁费及驾驶员食宿费30元,机械租赁期限至基础回填结束。其后常某某自行操作装载机在施工工地从事基础回填施工。双方之间貌似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从深层次来看,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首先,秦运公司租用常某某工程机械的目的是用于道路建设基础回填项目施工,并且常某某按照秦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交付工作成果,秦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才向常某某支付报酬;其次,常某某提供机械操作,以其机械设备和操作技术及劳动完成基础回填的工作内容,而不仅仅只是出租施工机械:再次,常某某在完成工作内容过程中比较自由,有选择施工机械操作方法、方式的自由,对其工作方法、方式秦运公司不予过问,只要其完成施工项目且合格即可。以上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秦运公司与常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常某某称其与秦运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毫无事实根据,其要求秦运公司承担责任更是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案件,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秦运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任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常某某赔偿。常某某牵强附会将秦运公司追加为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案件,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常某某应依法对任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庭应适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秦运公司与常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常某某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致人损害,与秦运公司无关。秦运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任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秦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秦运公司承建商洛市商州区北宽坪镇商业饮食街建设施工项目。同年7月被告秦运公司雇佣被告常某某,并由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雷沃欧力轮胎式装载机在工地上从事装载工作。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装载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倒车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州区骨伤医院治疗,花拍片、检查等费用共计174元。同日原告入住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辗挫伤;2.右足背软组织、肌腱韧带广泛缺损;3.右足3.4.5跖骨、骰骨广泛骨缺损;4.右足3.4.5趾趾骨广泛骨缺损;5.右足多发异物残留;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43327.89元。上述治疗花费共计43501.89元,其中被告常某某支付4401.2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观察患肢伤口,关节继续功能锻炼,告知患者避免皮瓣再次损伤,根据伤口恢复情况可行皮瓣整形术,病情有变,及时就诊。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陕蓝(2017)法医鉴字第4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足损伤,经治后,遗留右足3-5足趾缺失,右足第2趾无功能,占双足功能丧失达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装载机进行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620元。诉讼中,原告对追加秦运公司为被告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原告电动车损失按2500元计算。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证明及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裁定、电动车使用说明、合格证、考勤表、结算表、计算单、常某某银行卡复印件及领条、证人彭阳及杨科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常某某接受被告秦运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管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秦运公司称其与被告常某某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常某某是在与被告秦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后,受秦运公司的指派而驾驶装载机进行工作,其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履行的是劳务行为,常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秦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认为该案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事发路段通行情况、事故发生地施工道路为未完全封闭的半通行道路及事故发生原因为被告常某某驾驶装载机因过失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等因素,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43501.8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5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6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准许,结合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9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15973.20元确定;6、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00元;7、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故交通费按200元确定;8、保全费:原告因发生该事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保全费按实际支出数额620元确定;9、电动车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原告电动车损失按2500元计算,故电动车损失按2500元确定。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等因素,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555.09元,应由被告秦运公司赔偿。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3501.89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5973.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62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共计70555.09元。由被告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常某某已付44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51元,被告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玉平
审 判 员 陈天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