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1025民再1号
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黎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夏宗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陕10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年、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称:2014年3月18日,原审原、被告就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按约定原审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4日两次向原审被告转账100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正式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工程机械设备运到施工地点开始施工,工程开工仅10余天,因原审被告在县林业局的有关许可手续未办妥,导致工程停工,直到8月份才恢复施工。双方于9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收据。原审原告又断断续续的施工了几个月,2014年12月原审被告称需继续筹措资金,口头通知原审原告停工。并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审原告书面发出解除木王滑石矿采矿施工合同信函,要求原审原告完全停止施工,原审原告只好将工人撤回并将大部分施工机械运走,至此工程完全停工。此后原审原告曾多次同原审被告协商关于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原审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诿,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以其公司木王滑石矿采矿权作为担保,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因原审被告分文未付,原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审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21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93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该案被驳回起诉后,原审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100万保证金。另110万的工程款也已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原审原告龙志公司借用秦万里公司二级开采资质,龙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属适格主体,原审认定龙志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原告龙志公司与陕西秦万里公司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龙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与陕西秦万里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1、在佳盛公司组织的招标活动中,龙志公司从未参与,黎刚是以陕西秦万里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2、《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是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秦万里公司签订的,并未与龙志公司签订。3、龙志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秦万里公司陕秦建授字2014年18号法人授权委托而签订的。二、龙志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佳盛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6月16日前黎刚以自然人身份代理秦万里公司,6月16日后由黎刚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志公司代理秦万里公司,法律后果应由秦万里公司承担。三、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210万元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审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21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93万元,共计216.93万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就镇安县木王滑石矿采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3月14日,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刚持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秦)介字第006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黎刚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到被告处购买了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工程的招标文件。3月24日,黎刚从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标书并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汇竞标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12日,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唐仁武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玲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刚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6日,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陕秦建授字2014年第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开采项目工程的全部事宜委托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进入矿区进行施工,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露天矿开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与《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就爆破结算价格及白云石如何装车进行了约定。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注明交纳的100万元,包括8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2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放假通知,并经原告矿山施工负责人方运鸿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停工放假。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原告于3月9日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49.1898万元、保证金100万元、误工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749.7041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与公司副总经理夏宗年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协商双方的债务问题,由夏宗年执笔书写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用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采矿权担保。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及时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木王滑石矿采矿工程发包给具有矿山施工资质的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的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受秦万里公司的委托从事矿山的实际施工,其与陕西秦万里公司是委托关系,并非矿山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性质亦属被告与秦万里公司签订的矿山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并非新的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不能改变原告与秦万里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基于合同纠纷对被告佳盛公司提起诉讼,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唐仁武、方运鸿系龙志公司股东。原审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出具的欠条为据,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21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6.93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不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4日,原审原告龙志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佳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计10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1025民初字4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8日原审原告又以原审被告未支付210万欠条中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案已受理,正在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系陕西秦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是木王滑石矿开采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诉讼标的中的100万履约保证金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另外的工程款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应继续审理。综上,原审认定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郭吉琴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