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镇安佳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鸿,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西沟路29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龙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首先,龙志公司没有参与佳盛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其次,佳盛公司没有与龙志公司签订《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事实。再次,2014年9月4日龙志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秦XX公司的授权;2、2015年1月6日矿山放假后,双方并未就合同结算价款达成协议,龙志公司所持欠条,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9.18981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龙志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佳盛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属重复诉讼。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案件是相同的,按照“一事不在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龙志公司的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龙志公司采取堵路、拆卸机械部件的方式,胁迫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向龙志公司出具210万元欠条,属胁迫、乘人之危行为。一审法院对欠条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2、龙志公司与佳盛公司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佳盛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起向龙志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龙志公司答辩称,一、秦XX公司给黎刚出具授权委托书,仅仅是为了龙志公司借用秦XX公司的资质在形式上符合招投标程序的要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委托关系。龙志公司就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该事实已经由(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佳盛公司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尊重客观事实。2015年3月7日,佳盛公司给龙志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并在函件上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付清,于5月10日前退清全部保证金”。龙志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是土石方剥离,只要按佳盛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量即可,并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的房屋建筑或公路建设工程,根本没有提供验收报告的必要。佳盛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的确认,就是对龙志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确认,就是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且佳盛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在又提出工程量未确认、工程量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佳盛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龙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由生效的(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本案不属重复诉讼,(2015)镇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已被(2018)陕1025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在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佳盛公司拖欠龙志公司的工程款长达四年拒不支付,就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令佳盛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龙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整;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被告佳盛公司就镇安县木王滑石矿采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3月14日,原告龙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刚持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秦)介字第006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黎刚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在被告处购买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工程的招标文件。3月24日,黎刚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汇竞标保证金50万元。因符合被告招标条件的投标者仅有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XX公司),同年4月12日,唐仁武(原告公司股东)作为秦XX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签字,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刚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6日,秦XX公司以陕秦建授字2014年第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将佳盛公司木王滑石矿开采项目工程的全部事宜委托与原告龙志公司,原告开始进入矿区进行施工,9月4日被告佳盛公司与原告龙志公司就爆破价格及白云石装运事宜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露天矿开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与《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天气寒冷不宜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出放假通知,定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停工放假,原告矿山施工负责人方运鸿签字确认。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原告于3月9日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497041.00元(含利息5143元)、保证金100万元、误工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7497041.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通知,要求尽快协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问题。被告副总经理夏宗年于6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负责人赵玲于6月10日到镇安与原告协商债务事宜,若6月10日不到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佳盛公司承担,若6月10日到镇安则按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执行”。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与公司副总经理夏宗年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协商双方的债务问题,由夏宗年执笔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用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采矿权担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经催要,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出具的欠条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210万元整,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69300.00元,期间于2015年12月29日,秦XX公司出具关于龙志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说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龙志公司交纳,应由被告佳盛公司如数退还给龙志公司。镇安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龙志公司不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生效。2016年7月4日,原告龙志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佳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计100万元。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1025民初字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佳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龙志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佳盛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10民终5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支付210万欠条中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案件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陕1025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佳盛公司虽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镇安县木王滑石露天矿开采工程发包给秦XX公司,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龙志公司是以秦XX公司受托人的名义参与投标,并实际施工,形式上是委托关系,实质上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龙志公司系《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一直与原告龙志公司进行直接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表示异议,将施工中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与原告结算,并且双方就矿山施工过程中的石方爆破价格、运输矿石及装车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2014年8月至2015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当月工程款15%后于下月25日前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方相关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剩2014年12月份应付工程款307359.28元和2015年1月工程款102968.182元及2014年12月份扣除的15%部分81570.7311元没有支付,被告共计欠工程款491898.19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210万元欠条中停工损失及利息部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志公司工程款491898.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龙志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佳盛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龙志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工程款支付是否需要以竣工验收为条件;3、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4、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5、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虽然秦XX公司给龙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龙志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木王滑石矿开采合同,但是,佳盛公司明知整个工程施工均是龙志公司组织实施,佳盛公司的解除合同函直接针对的是龙志公司,而非秦XX公司。所以,龙志公司实际上是借用秦XX公司的资质承包佳盛公司的采矿工程。因此,龙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龙志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佳盛公司上诉提出龙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本案是佳盛公司单方要求终止施工,那么对龙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佳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完成的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双方实际是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且佳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并不需要以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关于焦点3,根据2014年8月至2015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月工程款15%后于下月25日前进行支付,双方相关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关于焦点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已被依法撤销,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上诉人佳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礼武
审 判 员 尤永刚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庆华
书 记 员 査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