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5民初307号
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城。
法定代表人:黎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年,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年、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整;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将镇安县滑石矿露天开采项目对外发包。3月中旬,原、被告就该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缴纳共计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约定期限7年,工程总量为土石方及矿石353万吨。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入矿区施工。2014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开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爆破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工程时干时停。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放假通知,1月7日放假至3月7日开工。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解释无力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后,明确告知“特通知贵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同时承诺“我公司约定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贵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付清并分三期退还保证金,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退清”。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系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此欠款以佳盛矿业公司木王滑石矿采矿权担保。矿权证号:……”。被告未按之前承诺和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欠款而引发诉讼,100万元保证金已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该保证金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计110万元未付,故现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龙志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修正案,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凭证,黄军技术员证、二建证,龙志建字2014年2号文件,2016陕龙志建字第1号文件,证明方运鸿、唐仁武、黄军是龙志公司的管理人员,黄军系技术员。
二、(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4月12日以秦XX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三、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工程签证单、部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了机械和人力履行了施工人义务。
四、放假通知、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项目保证金的通知、承诺书、欠条、王庆海调查笔录、方运鸿调查笔录、陕龙函字(2014)008号《关于请求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补偿停工损失及相关费用的函》,应付款明细表,赔偿费用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因资金短缺无力继续经营,给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被告除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共计110万元。
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虚假,隐瞒真相。原告在诉状中隐藏了黎刚及龙志公司代理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XX公司”)与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导致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秦XX公司。秦XX公司不到庭,将影响法院对被告佳盛公司与秦X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最终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认定与支付,亦防止原告擅自行使秦XX公司的合同权利。其次,原告与秦XX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被告与秦XX公司签订并履行《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3月14日,秦XX公司的代理人黎刚持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秦)介字第006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黎刚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到被告处联系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施工事宜,并购买了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工程的招标文件。同年3月24日,黎刚从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标书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汇竞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出具标书款500元和竞标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同年3月28日,该公司代理人黎刚又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和投标文件。因符合被告招标要求的投标者仅有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家,经审查,被告向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12日,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同年4月14日,秦XX公司的代理人黎刚按照《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约定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汇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年6月16日,秦XX公司委托原告从事木王滑石矿开采项目工程,7月16日原告开工,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爆破价格、白云石装运事宜。因天气寒冷,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协商即日至2015年3月7日矿山停工放假。因滑石价格下滑等因素,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综上,2014年6月16日之前,由黎刚以自然人身份代理秦XX公司与被告接洽、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自然人代理秦XX公司;6月16日之后,由黎刚任职法定代表人的龙志公司代理秦XX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合作关系,系法人代理秦XX公司,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秦XX公司承担。再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应裁定驳回起诉。1、木王滑石矿施工方为秦XX公司,所有签约及施工活动均以秦XX公司名义,故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秦XX公司,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根据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秦XX公司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秦XX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以委托书方式委托原告从事木王滑石矿开采工程,原告的代理行为依法由秦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作为秦XX公司代理人的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3、原告以相同的案由、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22日,(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裁定书审结的起诉就包括本案涉及的110万元诉讼标的在内,已有生效裁定产生了拘束力,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继续起诉且诉求、主体相同,当属重复起诉。最后,其与秦XX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因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即未形成结算报告、结算单、工程单价确认单等等,其与原告、秦XX公司均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虽依据2015年6月25日的欠条起诉,但属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胁迫而为。原告以此110万元欠条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110万元具体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12):
2、木王滑石矿采矿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
3、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3月14日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秦)介字第006号介绍信、陕秦建授字2014年19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
4、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标书款500元收据存根1张、竞标保证金50万元收据存根1张及银行转账对账单1份复印件;
5、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黎刚身份证、投标文件复印件;
6、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复印件;
7、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黎刚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1份复印件;
8、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秦)介字第005号介绍信、陕秦建授字2014年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9、2014年9月4日补充协议复印件;
10、2014年10月17日收据复印件;
11、2015年1月6日放假通知复印件;
12、2015年3月7日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复印件;
用于证明:(1)、2014年3月18日至6月16日,黎刚以自然人、秦XX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代理秦XX公司和佳盛公司接洽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自然人和职务行为代理秦XX公司的代理行为;(2)、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由黎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龙志公司代理秦XX公司与佳盛公司发生业务合作关系,属于龙志公司代理秦XX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法人代理行为;(3)、原告与秦XX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佳盛公司之间未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4)、被告和秦XX公司签订的《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5)、自2014年9月4日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佳盛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但其仍然代表的是秦XX公司,法律后果仍然是由被代理人秦XX公司承担的。
第三组证据(13-18):
13、2015年6月5日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宗年向方运鸿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
14、夏宗年的证言复印件;
15、陈远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16、徐胜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17、照片四张;
18、2015年12月28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告龙志公司承认其于2015年6月5日阻挡了被告佳盛公司进入矿山进行钻探施工队事实,龙志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8日当庭承认其将佳盛公司钻探设备上的离合器卸走放于看场子人徐胜发家里,目的就是不准佳盛公司进入矿山,理由就是佳盛公司没有结清其工程款费用;(2)、2015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写出书面承诺,要求法定代表人在同年6月10日到镇安县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的事实;(3)、证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到其处后,被要求书写210万欠条,否则矿山不准钻探,赵玲拒写,但迫于矿山钻探队无法施工的压力和方运鸿胁迫,无奈违心在夏宗年书写的210万欠条上签署名字,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存在着胁迫和乘人之危行为;(4)、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等未结算,2015年6月12日欠条上所记载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110万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第四组证据(19-23):
19、原告龙志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民事诉讼状复印件;
20、2016年4月22日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21、原告龙志建工有限公司2016年民事诉讼状复印件;
22、2016年10月9日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3、2016年12月14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用于证明:(1)、本案原告、被告与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相同;(2)本案的诉讼标的与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请求相同,在同一合同项下,就被告佳盛公司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的行为,无论要求其承担何种责任,均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而非拆分为多个案件分别起诉,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人为增加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故原告龙志公司再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利息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与秦XX公司签订《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原告系受秦XX公司委托施工;被告与秦XX公司、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木王滑石矿进行结算;210万元欠条(其中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计110万元)来源于原告胁迫、威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计110万元。合议庭认为,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受秦XX委托以秦XX公司名义中标、秦XX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副总经理夏宗年、原告技术负责人均在工程单签字确认,足以说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系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副总经理夏宗年、原告技术员均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898.00元属实,故210万元欠条中包含工程款491898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和保证金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9、10、11、12、13、22、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综合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龙志公司以秦XX公司受托人的身份以秦XX公司名义中标、以秦XX公司名义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龙志公司实质上属于借用秦XX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龙志公司系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佳盛公司是明知的。在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也是直接向原告龙志公司发出通知,原告龙志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要求,期间确有阻止被告进行施工的情形,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210万元的欠条(其中100万元保证金已另案处理),被告认为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辩解,证据不足。虽然不属胁迫出具欠条,但原告龙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仅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1898.19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和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就镇安县木王滑石矿采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3月14日,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刚持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陕(秦)介字第006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黎刚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在被告处购买木王滑石矿露天开采工程的招标文件。3月24日,黎刚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汇竞标保证金50万元。因符合被告招标条件的投标者仅有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12日,唐仁武(原告公司股东)作为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签字,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4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刚再次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16日,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陕秦建授字2014年第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开采项目工程的全部事宜委托与原告龙志公司,原告开始进入矿区进行施工,9月4日被告佳盛公司与原告龙志公司就爆破价格及白云石装运事宜签订了《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露天矿开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与《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天气寒冷不宜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出放假通知,定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停工放假,原告矿山施工负责人方运鸿签字确认。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函,原告于3月9日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497041.00元(含利息5143元)、保证金100万元、误工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7497041.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通知,要求尽快协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问题。被告副总经理夏宗年于6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负责人赵玲于6月10日到镇安与原告协商债务事宜,若6月10日不到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佳盛公司承担,若6月10日到镇安则按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执行”。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与公司副总经理夏宗年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协商双方的债务问题,由夏宗年执笔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0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并用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采矿权担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经催要,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玲出具的欠条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履约保证金、工程款、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210万元整,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69300.00元,期间于2015年12月29日,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说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交纳,应由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如数退还给龙志公司。镇安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不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生效。2016年7月4日,原告龙志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佳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计100万元。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1025民初字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10民终5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支付210万欠条中的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及利息共计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案件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陕1025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虽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镇安县木王滑石露天矿开采工程发包给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是以陕西秦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参与投标,并实际施工,形式上是委托关系,实质上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系《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木王滑石矿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自工程开工一直与原告龙志公司进行直接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表示异议,将施工中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与原告结算,并且双方就矿山施工过程中的石方爆破价格、运输矿石及装车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2014年8月至2015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当月工程款15%后于下月25日前进行支付,原告与被告方相关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被告已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剩2014年12月份应付工程款307359.28元和2015年1月工程款102968.182元及2014年12月份扣除的15%部分81570.7311元没有支付,被告共计欠工程款491898.19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210万元欠条中停工损失及利息部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98.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镇安县佳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贤成
审 判 员  时贺新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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