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01民初3611号
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大理金融街耀鹏明珠1号写字楼1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735684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女,白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妻子。(未到庭)
上述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向才英,董事长。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向才英,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未到庭)
被告***,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大理市。系被告***妻子。(未到庭)
上述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男,白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SY2018(0166)-PD-0002号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该借款截止到2018年11月28日的利息12.3万元,2018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继续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万元;4、判令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4462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同意解除合同,截止2018年11月17日已支付利息490500元,2018年5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应当按照约定以1.5%计算月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且借款合同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应做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诉讼费、保全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解除,担保人也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1.5%计算。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3、《借款合同(个人及个体工商户)》、个人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4、《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6、律师函、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5万元;7、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及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预交诉讼费4462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8、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12.3万元,月息以2%计算。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清单共7页。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0万元,归还利息49.05万元。
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逾期利息计算表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美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大理州范围内开展跨区域经营,跨区域发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额的30%;为大理州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其他经审查同意的业务。被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向才英(持股51%)、被告***(持股49%)系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持股98%)、被告***(持股2%)系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19日,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及个体工商户)》,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结息日为每月18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乙方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3月18日,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才英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18日,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1月17日,被告**、***六次向原告偿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贷款利息共计49.05万元。2018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未归还。2018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2019年1月2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5万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及个体工商户)》、《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9年3月18日届满,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向才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署《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90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但该两项费用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对原告关于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2.3万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450万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云南良迅农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才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理吉时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