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968号
原告: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继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8813039G。
住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薇、芮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企业法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住所:大理市区。(未到庭)
原告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经贸公司)诉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源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微、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环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1日欠付的利息56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4000000元计,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7%的借款利息;三、判令被告美环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在前述诉请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美环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I0月1日),借款利息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再商议。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自有的钢管、爬架建筑设备等资产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并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物清单》。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至被告美环建筑公司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美环建筑公司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确认:借款资金的利息以年利率7%计算,截止2019年5月31日欠付借款资金利息330000元,欠付本息合计为433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归还欠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付款项。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4月1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56万元,共计欠付本息456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归还。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相关约定归还欠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款项。另,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以自有的钢管、爬架建筑设备等资产为被告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一直拖欠欠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判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美环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借款利息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再商议。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自有的钢管、爬架建筑设备等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物清单》。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美环建筑公司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美环建筑公司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9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清单》,确认:借款资金的利息以年利率7%计算,截止2019年5月31日欠付借款资金利息330000元,欠付本息合计为433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欠付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欠付款项。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4月1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560000元,共计欠付本息款项456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一、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4000000元的债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存根、《利息结算清单》、《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自有的钢管、爬架建筑设备等资产作为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系物的担保,非人的担保。该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现该抵押物是否灭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未请求抵押人办理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美环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在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支付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理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4元,减半收取229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灿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