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974号
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84637957Q。
住所: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马薇、芮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企业法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住所:大理市。(未到庭)
被告:李江,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公司员工,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发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建筑公司)、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微、芮刚,被告李江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环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7%的借款利息280000元,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利率15.4%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美环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在前述诉请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美环建筑公司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李江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位于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内1幢1-2层1-B-24、1幢1-2层1-A-28)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7%计算,未按期还款的则以日万分之8加收违约金。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6%的股权(股权价值288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江则以其名下位于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内1幢1-2层1-B-24、1幢1-2层1-A-28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出借资金40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款项。另,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以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美环建筑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并非原告所造成。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被告李江应在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直拖欠欠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美环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江辩称:一、本案中借款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款过程中李江没有用过借款,基于李江是***公司员工,应原告及***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确认李江向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内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二、本案中设立抵押的不动产,该项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物的登记及办理在大理,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相应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所诉的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按照该规定不是李江不愿意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是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所以不得使用原告所依据的规定。虽然该案设置了用房屋进行抵押,但是该行为没有生效,因此李江不应该承担***借款的抵押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江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7%计算,未按期还款的则以日万分之8加收违约金。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6%的股权(股权价值2880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江则以其名下位于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内1幢1-2层1-B-24、1幢1-2层1-A-28房产(估价2990000余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出借资金4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一、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4000000元的债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卡电子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对被告美环建筑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6%的股权为被告***借款提供质押,系权利质押,非人的担保。双方合同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办理出质登记,但双方并未办理,该质押未生效,且原告未占有,亦未提交被告美环建筑公司确持有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6%的股权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美环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在对被告***债权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美环建筑公司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江以其名下位于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内1幢1-2层1-B-24、1幢1-2层1-A-28房产为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是物的担保,非人的担保。该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请求抵押人办理登记手续。另,双方合同订立后,被告李江已将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给原告,未办理登记原因并非被告李江人过错,且该房产现并未灭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江对被告***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及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支付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大理凤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0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灿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