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235号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7133980A。
法定代表人:尹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5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向才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美珍,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普凤兰,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系普凤兰丈夫),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娇艳,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公司)、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迅公司)、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被告**、被告杨娇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尹东城,被告美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珍(即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杨娇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环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债务本金790万元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年度担保费19.75万元,以及该款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担保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美环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美珍名下的云L×××××号车辆(发动机号XXXX,车辆识别号XXXX)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环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与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公司)申请贷款9950051.91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向大理渝农商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2.5%等内容。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渝农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行2017年专保字第0232号),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0232号),约定美环公司向渝农商公司贷款9950051.91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渝行向被告美环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美环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美环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反担保的范围与《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自愿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42多用途乘用车1辆(发动机号:XXX,车辆识别号XXXXX,车牌号云L×××××)。
2018年9月3日,渝农商公司与美环公司、原告、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约定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0232号),贷款本金为80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一年,即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30日。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委担)]及《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监协)],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出借的800万元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为年2.5%,按年计收,在一个担保年度内如美环公司贷款额减少,收取的担保费不作相应减少等内容。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美环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个保)],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美环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企保)],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自愿为美环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与渝农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大渝行2019年贷补字第9600002019100318号)及《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9月30日,《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余额为790万元,现各方同意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被告李美珍、普凤兰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被告美环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美环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790万元本金的担保费19.75万元。
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没有意见,但责任如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良迅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主张。1.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支付已过担保期限,根据原告和被告美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主张担保费是基于原告和被告美环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原告和我公司未就担保费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9月3日)起6个月,故担保费主张期限已过期。2.本案主合同涉嫌违规放贷,影响担保合同法律效力。3.本案主合同内容发生多次变化,对第3次展期和补充协议我公司未做追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娇艳共同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起诉二人承担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签订反担保协议是以委托担保协议为前提,担保费未在该委托协议中有约定,且二人对展期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一事不知情,变更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本院予以确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美环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其与渝农商公司、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向被告美环公司主张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担保费、逾期付款利息及主张该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该《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服务,被告美环公司按照担保年度担保贷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约定内容,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服务合同,现案件当事人就担保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
就原告要求被告美环公司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的担保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继续为被告美环公司向渝农商公司79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据此,原告已实际为被告美环公司提供了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贷款的担保服务,则被告美环公司应按2018年9月3日《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担保费19.75万元。被告美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3日《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美环公司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责任有约定,原告在该约定范围内自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美环公司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担保费19.75万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对被告美环公司欠付的担保费及利息对被告李美珍名下云L×××××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2017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美珍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提出该主张,但该合同未就被告李美珍以该车辆对被告美环公司欠付原告的担保费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抵押一事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被告美环公司欠付的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担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就被告美环公司若未支付2017年至2018年、2018年至2019年的年度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一事,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在2017年,该五被告在2018年与原告签订了相应反担保合同。但就被告美环公司若未支付2019年至2020年的年度担保费及逾期担保费向原告提供保证一事,该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具体明确的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就该费用对被告李美珍名下云L×××××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系美环公司欠付原告的服务费用,原告与美环公司未就原告为主张该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有约定,六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诺支付或提供保证、抵押,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19.75万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06元,由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惠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