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786号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7133980A。
法定代表人:尹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5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向才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美珍,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普凤兰,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娇艳,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公司)、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迅公司)、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被告**、被告杨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尹东城,被告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杨娇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执行费67975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美环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美珍名下的云L×××××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环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与云南大理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公司)申请贷款9950051.91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向大理渝农商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2.5%等内容。
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美环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反担保的范围与《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9月4日,原告与渝农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行2017年专保字第0232号),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0232号),约定美环公司向渝农商公司贷款9950051.91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渝行向被告美环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珍自愿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42多用途乘用车1辆。
2018年9月3日,渝农商公司与美环公司、原告、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约定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0232号),贷款本金为80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一年,即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30日。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委担)]及《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监协)],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出借的800万元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为年2.5%,按年计收,在一个担保年度内如美环公司贷款额减少,收取的担保费不作相应减少等内容。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美环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个保)],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美环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53号(企保)],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大渝行2018年贷展字第0237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自愿为美环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与渝农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大渝行2019年贷补字第9600002019100318号)及《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9月30日,《贷款展期协议》项下贷款余额为790万元,现各方同意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被告李美珍、普凤兰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渝农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被告美环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
2020年4月17日,渝农商行以美环公司、创新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为被告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20)云29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美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渝农商公司借款本金790万元,并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7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2.由美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渝农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万元;3.由创新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新公司、被李美珍、普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美环公司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渝农商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渝农商公司与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案件执行费67975元,李美珍作为美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普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笔录中表示:这个案件的借款人本身就是美环公司,执行费就由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承担,不涉及创新公司,但因经济紧张,申请由创新公司垫付,后续再进行偿还。创新公司表示同意先行垫付,事后进行追偿。2020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了执行费67975元。
被告良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1.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是基于银行和原告及被告美环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所产生的费用,是担保关系成立后的新的协商责任,超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2.渝农商公司与美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反担保合同无效;3.借款最后一次展期无我公司确认和追认,我公司应予免责。
被告**、杨娇艳共同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1.我方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执行费不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时效是主债务到期2年,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协议第3条背离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5组证据《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本院确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执行费67975元系渝农商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云29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申请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后由被执行人负担交纳的规定,执行申请费属于案件中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2020年10月28日,该案被执行人创新公司、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一致确认该案执行申请费由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后续进行偿还。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代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支付了该案执行申请费,原告就该款对其三人享有债权,现当事人因该款的偿还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至今,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支付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就原告就执行申请费对云L×××××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良迅公司、**、杨娇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以及就律师代理费对云L×××××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垫付申请执行费后由其三人偿还的约定,属于该四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其四人未就原告主张该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被告李美珍未以云L×××××车,被告良迅公司、**、杨娇艳未向原告就该欠款提供抵押、保证,六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诺支付或提供抵押、保证,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执行申请费67975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8元,由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共同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惠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