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785号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7133980A。
法定代表人:尹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创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7957303M。
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大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5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13074531。
法定代表人:向才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美珍,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普凤兰,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娇艳,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环公司)、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迅公司)、被告李美珍、被告普凤兰、被告**、被告杨娇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尹东城,被告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杨娇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991379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美环公司支付违约金449568.95元;3.判令被告美环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美环公司提供质押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金证下的权利(含分红)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环公司因采供钢材向云南大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2017年12月15日,被告美环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7年57号(委担)]及《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7年57号(监协)],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在农商行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被告美环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2.5%。若被告美环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美环公司应承担原告代偿金额或在保金额5%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02120733171221230000014)(以下简称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美环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120733171222530000040)(以下简称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美环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被告美环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美环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7年57号(个保)],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7年企保57号(企保)],约定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的反担保范围与《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股金证反担保协议》[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7)年57号],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在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美环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金证下的权利(含分红)质押予原告作反担保。质押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向农商行1年期2000万元担保贷款本息及项下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发生的代偿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至今,被告美环公司未将质物的权利凭证交付原告,亦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2018年12月22日,农商行与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002120733181222130000008)(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04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的贷款期限展期半年,即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原告、被告李美珍、普凤兰作为保证人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美环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78号(委担)]及《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78号(监协)],约定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04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出借的2000万元贷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美环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美环公司应承担原告代偿金额或在保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美环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银行等相关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美环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美环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78号(个保)],原告与被告良迅农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创新担保(2018)年78号(企保)],约定依据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美环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04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自愿为被告美环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农商行为被告美环公司办理的借款展期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的反担保范围与《担保保证合同》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同,另外包括本合同下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美环公司未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美环公司未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保险费等)以及被告美环公司未偿还的其他费用(如评估费、咨询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良迅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美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美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6月29日,农商行向原告送达《凤仪支行关于扣划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并扣划了原告质押在农商行的200万元质押保证金本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020年2月5日,农商行以美环公司、创新公司、李美珍、普凤兰为被告诉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后,该院作出(2020)云29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美环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于2021年1月12日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9991379元,用于偿还被告美环公司的贷款,并出具了《代偿证明》。截至2021年8月,原告已为被告美环公司代偿8991379元(己扣除被告美环公司委托原告担保时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
被告良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导致我公司起算担保责任的时间点无法确认,且本案主债务用途在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记载的不同,对展期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成立。
被告**、杨娇艳共同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原告诉请是追偿权纠纷,按照中院判决书所载,我方不是追偿对象。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时效是主债务到期2年,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协议第3条背离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本院确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签订的2017年57号、2018年78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2017年57号、2018年78号《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被告美环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商行与被告美环公司、李美珍、普凤兰、原告签订的008号《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美环公司签订的2017年57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美环公司签订的2018年78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签订的2017年57号、2018年78号《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就原告要求被告美环公司支付代偿款899137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就原告对被告美环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已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9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中予以明确,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原告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美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美环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美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其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自2021年1月13日(原告代偿之次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就原告要求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被告美环公司欠付的代偿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为被告美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现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美环公司未及时返还代偿款的情况下,就其代偿款及产生的利息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对该五名反担保人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未在2017年57号、2018年78号《委托担保合同》,2017年57号、2018年78号《提供贷款担保后的监管协议》中对被告美环公司返还代偿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被告美环公司未返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事有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要求被告美环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就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对该费用的承担原告与被告美环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原告与被告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美环公司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原告与被告良迅公司在《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中有约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并有合同依据,且1万元的金额亦未超过本地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美环公司支付该款,被告良迅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原告关于质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至今,被告美环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质物的权利凭证并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美环公司在大理洱源长江村镇银行股金证下权利的质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代偿款8991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被告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对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代偿款8991379元以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向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8978元,由原告大理州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被告大理美环建筑设备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良迅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美珍、普凤兰、**、杨娇艳负担37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惠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