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北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魁,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庆刚装修位于龙港区海月嘉园的别墅。装修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安装协议》,原告提供了石材并按期完成了石材安装任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石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材款人民币399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安装协议》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安装的石材不符协议约定的标准。其次,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满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石材供货、安装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因原告未能确保石材的质量和施工的质量,导致工程到目前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竣工验收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满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最后,《石材供货、安装协议》载明的工程地点为赵庆刚位于海月嘉园的别墅,被告认为赵庆刚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关系,系本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葫芦岛市海月嘉园工程项目的石材供应及安装承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及生活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石材运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装修监理刘波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原告共计提供9车石材,货款总计2,280,980.09元,人工费13,000.00元,两项合计2,293,980.0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20,000.00元,尚欠473,980.09元货款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材供货、安装协议、送货单、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依其技能和劳力,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其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安装过程不符协议约定的标准,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装修监理已经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及安装过程予以验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73,980.09元。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汇众朝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耿 华
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