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红日与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117执521-2号
申请执行人***,证件号码610121196904145092。
被执行人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常堡建材市场8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裁决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梁红日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9685.78元,并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经双方协商一致,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达成之日给付申请人梁红日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前给付申请人40000元,其余案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完毕;三、就本案执行期间的利息及被执行人应给申请人缴纳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明确表示放弃;四、对以上金钱给付,王明涛(公司总经理助理)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五、如被执行人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六、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该协议履行案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案款已兑付申请人,本案部分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罗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