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3民初3957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先装饰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140000元和购门款5000元,共计1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唐某某等在“红荔城市花园”售楼部宣传永先装饰公司的装修。后原告和唐某某几次沟通装修细节,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永先装饰公司、合同编号一栏空白”;双方约定:被告永先装饰公司为原告之子装修位于大荔县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室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合同总价为145000元,包工包料,双方亦对付款节点和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因签订合同时未交房故约定2019年9月2日开工;合同尾部由原告签名和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栏唐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永先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起初唐某某按约带领原告选取了部分建材并开始着手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陆续向其支付装修款。2019年9月10日,唐某某便带领两至三名工人进场施工,断断续续至2020年过年前将房屋水电、瓷砖、墙面粉刷等部分工程完工。同年5月份原告垫付购门款5000元,由施工队谢卫军将门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唐某某装修未完工部分,其拒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与被告永先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唐某某作为公司代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到庭后辩称,其不认识装修合同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和工程设计人靳思南,该二人不是公司员工;合同尾部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转账给公司的转账凭证抬头与其公司公户不一致,公司所有的合同都会存底留档,之前原告联系过被告公司,其核实后并未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
诉讼中,被告永先装饰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其公司备案公章一致,经本院公开选聘鉴定机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2021年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尚待查证,需以案外人唐某某与被告公司关系及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为依据;根据鉴定结果表明,原告提交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所用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小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