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4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5920245748,
住所地: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隆鑫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福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树元,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原告***诉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树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崇、被告杨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母屯小学的综合楼施工项目,次日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发包方验收。经结算,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尾款58,000元,2019年被告杨树元给原告立下欠条,承诺同年12月付清,后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施福田承诺由其支付,但仅支付了30,000元,余额28,000元拒绝支付,原告索要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并承担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杨树元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树元并非我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杨树元是否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结算过工程账目,欠条是杨树元出具的,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的,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如数拨付给杨树元,杨树元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杨树元辩称:我挂靠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参与鹤庆县草海镇中心学校的两栋房屋的投标,中标后以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草海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我与原告结算,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58,000元,后原告与我共同找到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福田,其承诺原告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原告起诉所述属实,该款应由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树元借用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参与了鹤庆县草海镇中心学校母屯小学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取得了草海镇中心小学的综合楼及食堂的建设施工资格,然后由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草海镇中心学校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文件还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和有关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其中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图纸所示范围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376,181.23元;合同工期120天;承包人承诺按合同施工并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杨树元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款由草海镇中心学校按工程进度拨付给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被告杨树元拨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参与工程验收,由工程勘验单位、工程设计单位、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庆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鹤庆县草海镇中心学校及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单位签署了同意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杨树元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8,000元,被告杨树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12月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尾款,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额28,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要过程中,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树元借用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鹤庆县草海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鹤庆县草海镇中心学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工程的施工方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还应对整个工程承担主体责任,被告杨树元在涉案工程中应视为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杨树元虽然以个人名义将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树元有权代理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在确定涉案工程主体责任时,不应仅仅从合同形式确定责任主体,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确定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参与验收,足以说明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设工程不得整体转包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杨树元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树元应按结算所立欠条内容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杨树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尾款应由被告杨树元支付或者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问题,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系被告杨树元出具,理应由被告杨树元支付;关于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原告催要过程中承诺过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树元均陈述在原告索要工程尾款的过程中,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工程尾款由其支付,结合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树元出具欠条后,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过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根据诚信原则,应继续履行承诺,与被告杨树元对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就、第七百九十条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随本金结算);
二、被告大理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仁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