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655号
 
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光无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光无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光无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389281.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未央区法院(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赵某某赔偿553591.82元,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根据(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金额776960.82元,按照责任比例其公司承担20%即157323.56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未央法院执行,未央法院依法扣划了其公司50万元。故超出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部分342676.44元,其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42676.44元。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其承担80%比例过高,其同意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执XXXX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峰光无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号楼 XX 单元 XX室房屋装修施工中贴壁纸工程发包给***,***雇佣赵某某实际施工,赵某某在施工中受伤。2019 年,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785793.6元;峰光无限公司、刘某某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591.82元;峰光无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峰光无限公司法人由峰向本院支付赵某某案执行款。未央法院作出(2021)陕0112执XXXX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回案款50万元,并发放给赵某某。
另查明,赵某某曾在本院起诉***、峰光无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X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峰光无限公司赔偿赵某某182065.3元,驳回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峰光无限公司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9)陕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认定***是赵某某的实际雇主,应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峰光无限公司将贴壁纸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支付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065.3元,峰光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据(2019)陕01民终XX号民事生效判决,扣划峰光无限公司执行款186006.3元。2019年,峰光无限公司向***追偿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峰光无限公司将贴壁纸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存在过错,对***与峰光无限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为8:2,判决***支付峰光无限公司145652.24元。峰光无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20)陕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峰光无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赵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应当由***承担的份额。根据市中院(2020)陕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承担的份额即80%,及(2019)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金额776960.82元,从本院扣划峰光无限公司的50万元中减去776960.82元的20%,峰光无限公司主张***支付34267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4267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3569.5元,保全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6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迎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薛  斐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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