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579号
原告:西双版纳兴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4FRA56。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旅游度假区曼贡村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75508803D。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保利中心写字楼2411室。
法定代表人:熊梓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64252469F。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157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丽,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801731229722Q。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纳吉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兴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缘公司”)、被告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遥、被告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张京、被告馨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耿春丽、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760元;二、判决馨缘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67076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土储中心在欠付馨缘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兴邦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筑达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由兴邦公司为筑达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完成挖、装、运土(运距9.7公里)工程,承包方式及费用合同所有单价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1、土石方开挖及外运28.5元/m3,暂定6.5万m3;2、土石方借土回填16.5元/m3,暂定数量7.5万m3。乙方指派毕正兵为其工地代表并提供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施工进度款;2、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结算单价相对应金额税率13%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组织了施工。2019年12月26日,兴邦公司与筑达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车次3083车,土方量90482.67m3,柴油17723.92升,并注明土方价格按原合同执行即外运土方28.5元/m3,借土回填16.5元/m3,挖机及装载台班费另行协商。结算后,兴邦公司对单价有异议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兴邦公司按市场计算的台班费(含13%税价)作出柴油单价6.69元/升和6.74元/升,扣除筑达公司预付部分费用,兴邦公司应结算工程价款为1670760元。该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土储中心,总包单位为馨缘公司,第一分包人为筑达公司,兴邦公司作为筑达公司的再分包人。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从未签署过土石方施工承揽合同,且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更没有我公司法人、股东、监事、员工签字。二、两份结算单也没有我公司章,法人、股东、监事或公司代理人签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馨缘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根据规定,原告不能随意扩大责任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等。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无法证明原告是项目施工人,也有证据证明工程进行了验收等。
被告土储中心口头辩称,一、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主体。我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与被告馨缘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双方并没有本案的原告,我方不应当作为当事人。二、我方与馨缘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未经我方同意不得转包,我方对馨缘公司是否转包不清楚。三、我方已经向馨缘公司支付了百分之三十预付款,履行了我方义务。四、如果因为两被告违约,导致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筑达公司之间以及被告筑达公司与被告馨缘公司之间有无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70760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认定。
原告认为,与被告筑达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只是筑达公司要求下调单价,兴邦公司不同意,该工程馨缘公司是总承包人、筑达公司是第一分包人,兴邦公司为筑达公司的再分包人。原告兴邦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关于解除授权委托的通知》、《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曼达土地整理开发一期工程联系表、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道路复工通知、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协议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四张、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及收条、柴油配送合同和成品油合作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杨旭与张富、王杰、杨佳宏、杨树奎的录音光盘、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杨旭信访问题的答复、实际控制人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筑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第3页至第6页以及第8页,是黑色的复印骑缝章,仅是原告公司自己的章,第1,2,7,9页有红色的印章和签字都是彩印件,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署过该份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张富的签字,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该份项目章;解除委托通知和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单位签收部分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双方连基础的法律关系都不存在,更不存在我公司和原告结算;2019年12月10日转让款的67500元属于机械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明显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无原始载体相核对,存在被剪辑的情况,录音环境嘈杂,无法核实谈话人员是否为其本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筑达公司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馨缘公司则认为,原告与馨缘公司无合同关系,馨缘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存在分包情况,既不知情更不认可,会追加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馨缘公司提供了《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部承包合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截图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土储中心认为,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对其他被告与原告的真实合作关系不知情、不了解、也不认可,已按合同向馨缘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土储中心提供了《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节选、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兴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虽在第3页至第6页以及第8页加盖复印骑缝章,且该合同与《关于解除授权委托的通知》、《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均只加盖署有“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项目专用章”的文印字样的方形章,与被告筑达公司应诉签署文件使用的、有数字标识圆形印章并不相一致,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尾部预留的筑达公司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地址等,与筑达公司2019年10月8日使用有数字标识圆形印章订立、并有相关转帐记录证明履行的《机械租赁合同》预留的情况一致,而且,兴邦公司还提供了多份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协议、供购油协议及相应的转款记录,证明其在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施工的事实,高度可能地存在着,被告筑达公司就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另有其人,而非兴邦公司,被告筑达公司对此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筑达公司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后,其公司及相关人员王杰、张富未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其所主张的未与兴邦公司有土石方施工承揽关系也未结算过工程量的待证事实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兴邦公司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了询问并签署了保证书,对此进行了必要合理的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兴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被告筑达公司王杰、张富分包工程并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被告筑达公司、馨缘公司否认并反驳原告兴邦公司提出的其为筑达公司分包馨缘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事实主张,兴邦公司就此再行举证证明,对被告筑达公司、馨缘公司提出延期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邦公司提供的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道路复工通知、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杨旭信访问题的答复,能够证明筑达公司从馨缘公司进行项目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兴邦公司提供的“小计”栏目上打印有金额数字但未有“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项目专用章”文印字样的方形章确认的《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仅是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意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向被告馨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馨缘公司为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设计施工部承包招标)的中标人(中标价28199195元),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5日,被告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馨缘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面约定:土储中心为实施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已接受馨缘公司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工程地点为景洪市嘎洒镇曼达村委会及景洪农场辖区内,项目拟储备土地,主要建设内容为,(1)场地平整工程,完成项目内77148.6平方米(115.2亩)场地平整,(2)道路工程,配套建设1条市政道路,道路面积15.44亩,沿道路建设供水、供电、雨水、污水、燃气、通信管道;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签约合同金额为2819919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合同总款30%的预付款,承包方提供相应的普通发票,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由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后,由双方认可的测绘机构进行工程量复核,最终双方签字认可;完成场地平整工程,即完成项目范围内全部用地77148.6平方米(115.72亩)场地平整,支付场地平整工程80%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20%预付款,承包方提供相应的普通发票,完成道路工程,即配套建设1条市政道路,道路面积15.44亩,沿道路建设供水、供电、雨水、污水、燃气、通信管理,支付道路90%的工程进度款,同时扣回10%预付款,结算资料在通过审计并经双方认可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的3%质保金一年期满(完工日)算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相应普通发票;工程分为场地平整工程和道路工程,分部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通过市级年度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3日,被告土储中心通过银行转帐向馨缘公司支付了8380370元工程服务费。
2019年10月8日,原告兴邦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筑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施工的机械由兴邦公司提供甲方使用。该合同尾部筑达公司签署的印章,为本案诉讼时其向本院提供签署法律诉讼文件的印章,即有筑达公司名称并有数字标识“5301000391086”的圆形印章,并印有公司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公司地址等情况。2019年12月10日,筑达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转帐汇入兴邦公司67500元,电汇凭证署明的用途是景洪项目机械租赁款。兴邦公司就此分二次向筑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兴邦公司持有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甲方(总承包单位)名称为“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为兴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A段路)所有表土及地上附着物清挖及运输、道路工程土石开挖回填、临时道路输筑压实、边坡修整等本项目道路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作(运距9.5公里,弃土场由乙方解决,乙方负责挖、装、运、自然摊平及弃土场);合同所有单价均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不因外部协调、运距等问题调整,综合单价为:1、土石方开挖及外运28.50元/m3,暂定6.5万m3。2、土石方借土回填16.5元/m3,暂定数量7.5万m3;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根据甲方规定的要求将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施工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尾款,甲方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价款相对应金额税率为13%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如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自卸汽车等相关特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其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进场施工前向甲方报送进场人员。在合同的尾部,乙方一栏中加盖了兴邦公司的印章,并有“毕正兵”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的签名字样,在甲方一栏中加盖有一枚方形印章,上面署有“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项目专用章”的文印字样,并有“张富”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的签名字样,打印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和公司地址与2019年10月8日双方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尾部预留的情况一致。
此外,原告兴邦公司尚持有“云南筑达建设工程公司结算对量单(施工方:兴邦公司)”,上面制表打印的“车辆牌照(型号)”、“车数(时间)”“车容量(m3)”、“总方量(m3)”“柴油(升)”“小计”等明细统计内容,在“小计”一栏中没有金额数字的结算对量单上,不但加盖了兴邦公司印章,还加盖了上述文印字样内容的方形印章,并有“黄云华2019.10.26”和“冉浩2019.10.26”手写签字内容;而在“小计”一栏中有金额数字的结算对量单上,则只有兴邦公司的印章。另,原告兴邦公司还持有一份署明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的“关于解除授权委托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10月授权毕正兵(身份证号:5301111963××××××××)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办理《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相关事宜,现因工作需要,解除毕正兵委托代理人权力,自本通知书递交后,委托代理人毕正兵不再作为公司代理人,其此后所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我公司无关,无任何法律效力。该通知盖有兴邦公司印章,且有“已签收:张富2019年12月4日”的手写内容,并在其上盖有上述文印字样内容的方形印章。
兴邦公司尚有与案外人就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协议》及支付机械费用的银行转帐记录,并有与案外人的柴油配送合同和成品油合作协议及银行转帐记录。
2020年2月29日,馨缘公司曾以“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合同专用章”落款的方式,向筑达公司发出过《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道路工程复工通知》,要求筑达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返回施工现场复工复产。2020年4月20日,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就关于杨旭信访问题作出答复称:筑达公司为馨缘公司委托的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道路工程部分的劳务队伍,两者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务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兴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富以被告筑达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并以“云南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项目专用章”的文印字样方形印章,与原告兴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及用该方形印章与原告兴邦公司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应为被告筑达公司的行为,被告筑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馨缘公司作为景洪市曼达片区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一期)的总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获得发包方认可的被告筑达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有效。被告筑达公司在未经发包人认可和总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兴邦公司施工,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告兴邦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与筑达公司确认的结算对量单以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但未提交其所完成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确认能否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馨缘公司与被告土储中心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原告兴邦公司依照与被告筑达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筑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公平合理,也宜结合合同约定和审计结论等情况加以确定。被告筑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7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兴邦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合格和政府审计完成后再行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被告馨缘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兴邦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也不作审查处理。被告土储中心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馨缘公司、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在所涉及到相应工程项目中,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兴邦公司和被告筑达公司未经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发包人)同意再分包工程,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兴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7元,由原告兴邦公司负担9918元,被告筑达公司负担99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渠进峰
人民陪审员 陈育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