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901民初3384号
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与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缘公司)、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彪、马小勇、被告馨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仕宝、弘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弘威公司供应管材及配件,被告弘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457.8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430864.61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弘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四方街滇西物流仓储中心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馨缘公司加盖,其既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就该项目实际向原告购买管材及配件等材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馨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NO.0003798销货单无被告弘威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购货单位注明“寻甸余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销货单均有被告弘威公司材料员杨某的签字确认,依法应予采信,但销货单上注明欠货或未发货的部分应予扣除。NO.0005501销货单上虽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但从该销货单与其他销货单的编号来看,该日期应属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18年4月16日”。被告弘威公司对标的物品牌、单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弘威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流水两份,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250000元系被告馨缘公司就云南四方街滇西物流仓储中心工程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弘威公司承包大理四方街快递物流园区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PVC-U排水、PPR给水、PVC难燃线管等管材及配件。2018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弘威公司(甲方)补签《采购合同》,就标的物、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管材及配件至2019年7月,累计供货的货款为1052602.8元,被告弘威公司已支付422145元。
一、被告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0864.6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4元,减半收取7472元,由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被告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书记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