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9民终1730号
上诉人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接待了上诉人弘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良、被上诉人联顺商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彪、马小勇、原审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仕宝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结算确认单进行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采购合同》附件部分包含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价目表,但因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一审以其提交的交货单计付货款错误。该交货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而不能证明是双方交付的无异议的价格及采购清单进行供货。二、杨朝晖仅系上诉人的收货员,负责材料进场的数量清点和签收,但无确认价格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单方报价,无双方对账确认单,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依照当时市场价,上诉人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链塑商城销(退)货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与工地上收货人员签字的日期大多不一致且与常理不符,从玉溪市拉货到大理市,不管通过什么运输方式,均不可能运输一个月。且在该组单据中有部分已在其他项目中进行过结算,不应再纳入本案进行结算。四、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购货清单供货,上诉人的收货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签收,导致材料大量积压,现上诉人要求将积压货物退还上诉人。五、被上诉人未能按相关规定提供货物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在欠款中扣减。六、该工地停工系因政府政策原因所致,属不可抗力,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联顺商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的累计供货货款数额在一审中联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杨朝晖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已足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不成立。二、一审漏认定馨缘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及馨缘公司代弘威公司支付25万元的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弘威公司、馨缘公司未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降低违约金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在馨缘公司仅口头主张《采购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加盖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馨缘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馨缘公司明确无需陈述内容。
联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馨缘公司、弘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0864.61元、违约金646296.91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欠付货款430864.61元的0.2%/日计算)、差旅费50000元,共计11271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弘威公司承包大理四方街快递物流园区部分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PVC-U排水、PPR给水、PVC难燃线管等管材及配件。2018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弘威公司(甲方)补签《采购合同》,就标的物、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应管材及配件至2019年7月,累计供货的货款为1052602.8元,被告弘威公司已支付422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弘威公司供应管材及配件,被告弘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457.8元,现原告请求其支付430864.61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弘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采购合同》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四方街滇西物流仓储中心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馨缘公司加盖,其既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就该项目实际向原告购买管材及配件等材料,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馨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0864.6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馨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4元,减半收取7472元,由原告玉溪市联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被告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就双方间采购事宜进行约定,该《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中含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价目表及该合同执行的乙方(联顺公司)报价书。但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无附件中所应当包含的材料,故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确认的价目清单进行结算并无事实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月结,被上诉人联顺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在收到上诉人所供货物后,应即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结算并付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结算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的陈述与双方约定的内容相悖。对于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被上诉人一审时已就总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载有货物单价、货物数量、分次货款结算并经上诉人收货员杨朝晖签字确认的《链塑商城销(退)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虽以货物单价高于市场价、涉案结算单数量不实及其收货员杨朝晖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提出抗辩,但如前所述,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月供货完毕后应结算而未结算,且对被上诉人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又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货款总价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货款的支付时间:月结”的约定,上诉人弘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馨缘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故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认定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不仅要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审查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在案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一方加盖馨缘公司印章系代表馨缘公司或受馨缘公司委托的事实存在。二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其基于与馨缘公司的其他关系故持有该公司印章并在案涉合同上进行了加盖,故一审认定馨缘公司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大理金沙滩建材经贸有限公司联塑管道大理营销中心销售单》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单价与市场价悬殊太大。其余当事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货物总价为1052602.8元错误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漏认定馨缘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及馨缘公司代弘威公司支付25万元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货物总价认定错误的异议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关于漏认定馨缘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异议与在案证据《采购合同》证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对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一致认可该《采购合同》中馨缘公司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孙兴良一方加盖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关于漏认定馨缘公司代弘威公司支付25万元的异议主张,因各方就该笔款项用途各执一词,且因各方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确定确系本案涉案工程供货所得,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上诉人四川弘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春梅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李晓丹
法官助理苏慧娟 书记员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