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
经营者宁军,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
被执行人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丽。
申请执行人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25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租赁费73574元、逾期付款利息5476元(算至2021年3月1日,利率15.4%),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67元。履行期限届满后,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74341元;二、委托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支付上述款项;三、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撤回案件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汉台区青龙路胖哥脚手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陕0703执233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熊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