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徐秀明,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芳菲,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1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1973年2月13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娜,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佳家运动花园1号楼3-402室。
法定代表人郭清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霄,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八公司)、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日,**与溥源公司签订《澄城县政府旧楼改造项目外立面一体板干挂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溥源公司)将澄城县政府旧楼改造外墙干挂工程的外立面硅酸钙一体板干挂劳务以“包清工,所有主材及辅材均由甲方提供”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期为45天;乙方指派魏鹏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指派杜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有关工程事宜;合同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约定:1、澄城县政府旧楼改造外立面硅酸钙一体板干挂(含梁柱钢骨架、东西山墙粘接剂粘接、独立挂件膨胀螺栓固定、耐候胶密缝)的人工费;2、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量,按协议综合单价包干,盈亏自负。3、在结算范围内必须到工完成清场,否则不予结算付款。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方式进行支付,具体如下:本工程无需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之前上报已完工程量,必须全部完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支付流程,次月5日前付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转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始。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原材料未按时到场造成乙方损失和窝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2018年8月底完成施工。因劳务费未付清,**催要未果,将溥源公司及陕建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溥源公司、陕建八公司、皖江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84161.7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以18416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溥源公司、陕建八公司、皖江公司承担。溥源公司辩称:**所提出的18万多的结算金额没有依据,没有其公司造价部门的造价签字,与其内部结算有出入,其对18万元不予认可。**应提供有结算依据的结算单,其给**多次付款,催促开具发票,但**均未给其开具发票。**在工作中多次组织工人围堵陕建八公司。因陕建八公司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要求陕建八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陕建八公司辩称:一、其与**及溥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故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诉状中称施工“澄城县政府旧楼改造项目”,经核实,其在澄城县确有施工项目,名称为“澄城县信访大厅和政府机关大楼维修改造项目”,项目名称存在差异。同时诉状中提到其拖欠溥源公司工程款,其与溥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称其拖欠工程款缺乏依据。二、经其核实,其承建的澄城县信访大厅和政府机关大楼维修改造项目,就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分包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皖江公司施工,并且双方进行了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三、综上所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皖江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陕建八公司称其将该工程分包给皖江公司,溥源公司及**与其没有关系。溥源公司称其工程从皖江公司承包。**遂申请追加皖江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皖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庭审中,**称其根据发货清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自行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溥源公司经理古伟,古伟并未提出异议,溥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63832.1元。溥源公司称**的结算单并无其公司负责人签名,微信不能确定是否为古伟;2019年1月22日其与**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558390元,结算单双方已签名,但未提供该结算单;并称截止2019年2月2日,其已支付473832.1元,但未提供证据。陕建八公司称其将该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皖江公司,已经与皖江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认为陕建八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将工程分包给皖江公司,皖江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溥源公司,导致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拿不到劳务费。皖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与溥源公司签订的《澄城县政府旧楼改造项目外立面一体板干挂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溥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劳务费的金额,因**提供的结算单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且其陈述结算单根据现场签证单等计算,但是现场签证单并无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因此**所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溥源公司认可2019年1月22日与**结算,结算金额为558390元,虽未提供结算单,系其自认行为,予以采信,故确认劳务费为558390元。溥源公司称其已支付473832.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溥源公司已支付其463832.1元,予以确认。故溥源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94557.9元。溥源公司与**结算后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主张溥源公司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建八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皖江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皖江公司仍将该工程分包给溥源公司,故**要求皖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陕建八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皖江公司并无过错,**要求陕建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皖江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溥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94557.9元及利息,利息以94557.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皖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已预交),由溥源公司承担2164元,于履行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皖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余1819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溥源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为558390元的对账单其并不认可,其于次日将结算金额为646993.8元的正确结算单出具给溥源公司及负责人古伟,溥源公司及古伟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审时,溥源公司并未提供结算金额为558390元的对账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仅凭溥源公司口述就采信所谓的对账单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溥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须有**签字,既然结算单无**签字,原审又何以认可结算单的合法性?其提供的结算单有发货清单、项目认价单、现场签证单、签工单等支撑,现场签证单的签字人虽非溥源公司执行的现场负责人,但变更负责人是溥源公司的原因,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陕建八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皖江公司将工程再行转包给溥源公司,陕建八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皖江公司与溥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古伟,两公司并无履行能力,陕建八公司尚欠皖江公司质保金二十余万元,陕建八公司至少应在欠皖江公司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对陕建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溥源公司、皖江公司、陕建八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84161.7元,并从2019年1月24日起以18416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溥源公司、皖江公司、陕建八公司承担。
溥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建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陕建八公司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第1个焦点,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现主张溥源公司仍拖欠其劳务费184161.7元未付,对此,提供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结算总金额为646993.8元,但该结算单并无溥源公司签字确认,虽然彭斌称其提供的结算单是根据现场签证单记载的内容计算得出,但现场签证单上亦无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故上述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主张按照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646993.8元计算下欠未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溥源公司虽未提供结算单据,但自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558390元,原审以此认定涉案项目结算总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之间略有差异,溥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473832.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溥源公司已支付463832.1元,已付款金额应以**自认的金额为准,原审依据双方自认的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计算出溥源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94557.9元,较为合理。溥源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溥源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上述第2个焦点,陕建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皖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但皖江公司仍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溥源公司,最终由溥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溥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毋庸置疑,皖江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存在过错,亦应对溥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不禁止施工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现无证据证明陕建八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皖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过错,**要求陕建八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周向红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吕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