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915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030。
法定代表人:郭清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新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228号附12号U Plaza城开优享家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佩,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源公司)、陕西皖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西安中新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永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被告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皖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058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89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利息为11119.57元);2、判令被告皖江公司对被告溥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XX组XX楼分包合同书》,被告溥源公司将该项目1#3#楼外墙岩棉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上报完工量,经验收合格次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至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分别签订《自然界A12组团项目1#、3#楼合同补充协议》、《XX组XX号楼外墙真石漆补充协议书》,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认价。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劳务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451986.05元。截止2019年9月19日已支付6412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溥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皖江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万元。现被告尚欠205891.55元。被告溥源公司与被告皖江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被告皖江公司多次承诺自己支付上述欠款,同时委托案外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皖江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溥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认可,被告溥源公司除质保金72599.3025元外已经付清了,质保金未付的原因是双方结算完成后产生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尚未确定,应抵扣质保金。
被告皖江公司辩称,被告溥源公司挂靠被告皖江公司做的西安自然界A12组团项目,不同意对被告溥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溥源公司与被告皖江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
被告中新永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能同时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被告,更不存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被告中新永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就自然界A12组团项目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已按期支付产值80%的工程款,付款进度与合同约定相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月,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XX组XX楼分包合同书》,约定外墙岩棉保温施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主材由被告溥源公司提供,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陕西省自然界项目外墙岩棉保温施工的人工费;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工程量,经验收合格,按被告溥源公司支付流程,次月5日前付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转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被告溥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相应违约金。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分别签订《XX组XX楼、XX#楼合同补充协议》、《XX组XX号楼外墙真石漆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单价、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定的2019年劳务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小计1451986.05元、扣5%质保金即72599.3025元、扣除(代工费+清理垃圾+罚款)39389元、郭露开的补工为2万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劳务付款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451986.05元,截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溥源公司已付641200元,被告溥源公司需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劳务费的80%、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至已完工劳务费的95%。原告及被告溥源公司均认可劳务费为:1451986.05元(其中质保金72599.3025元)-扣款39389元+补工2万元。被告溥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各支付25万元、1200元、27万元、10万元、2万元、229321元、97675元、57898.5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皖江公司委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万元劳务费。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付款共计1246094.5元。庭审中,被告溥源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14113元。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均认可双方2019年9月结算前工程已竣工,质保期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9月届满。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建设单位)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西安自然界A12组团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为西安自然界开发建设A12组团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021年6月8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合同自然界A12组团项目于2019年9月24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截止2021年6月7日,中新永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完成产值的85.29%,在合同约定范围未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的《XX组XX楼分包合同书》、《XX组XX楼、XX#楼合同补充协议》、《XX组XX号楼外墙真石漆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实际完成劳务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溥源公司应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确认劳务费数额为1451986.05元(其中质保金72599.3025元),减去扣款39389元,加补工2万元,合计1432597.05元,扣除已付款1246094.5元,剩余未付劳务费应为186502.55元,原告主张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8650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的《劳务付款协议》约定2019年11月25日付款至已完工劳务费的95%系对《XX组XX楼分包合同书》中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溥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截止日期、计算标准均于法不悖,原告及被告溥源公司均认可质保期于2020年9月届满,故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应调整为分别以11390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725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溥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溥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皖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新永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溥源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114113元现金应当扣除,产生的维修费用抵扣质保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50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1390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725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咪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毛咪  送达日期: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