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任高策、**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建筑工程辅助材料也用于被告筑诚公司在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合同履行期间任高策进行结算、**支付了部分租金。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任高策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筑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即使该合同印章不是被告筑诚公司当时对外使用的印章,被告筑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筑诚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任高策不认可***的结算行为。但被告***称其为被告筑诚公司的材料库管,受被告任高策领导。从原告广通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来看,租赁物品送到建筑工地后被告任高策和***均有代表被告筑诚公司签字收货的行为,且被告筑诚公司**通过农行给被告***按月支出工资2500元,可见被告***当时也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和结算就是参与公司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筑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筑诚公司欠付租金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广通租赁站现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扣除5000元押金后为37849元、违约金为7569.8元。租赁期限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单价,被告筑诚公司应当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为1616.6米×12元+1761个×5元-押金5000元=2320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租金37849元和违约金7569.8元。******
二、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损失23204.2元。******
三、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