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通租赁站与筑诚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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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2772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以下简称“广通租赁站”)住所地渭南市******
经营者:***,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居民。******
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任高策,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筑诚公司、任高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筑诚公司、任高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高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849元及20%违约金7569.8元,共计454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款232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筑诚公司因装修渭南博物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筑诚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接头、丝杠等物资,筑诚公司按合同支付租金,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金。还约定交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应扣除租赁物资赔偿金,租金按月实结,如果筑诚公司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按照租金的20%交纳违约金。后来筑诚公司对渭南市博物馆施工结束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筑诚公司项目经理任高策和工地材料员***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51725元,筑诚公司先期支付了13876元,尚欠37849元,又因被告使用时损害、丢失架管、扣件,按照合同约定折算赔偿款28204.2元,扣除押金5000元,共计23204.2元。******
原告广通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上盖的是筑诚公司的公章,上面有任高策和**的签名。******
2、结算单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的情况。******
3、银行流水单2份,证明**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和押金。******
4、发料单81张,证明任建生和**收的租赁物。******
5、赔偿单1份,证明被告筑诚公司欠原告部分钢管的折价赔偿款。******
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原告处给被告拉货。******
7、***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按月给***发工资,***是筑诚公司职工。******
被告筑诚公司辩称,合同上不是公司的印章,签合同期间,任高策和**都是公司的职工。博物馆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工程。任高策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任高策租赁的物资供自己使用。***不是公司的职工。******
被告任高策辩称,其不认可***签订的结算单,租赁费用8000余元自己已经付清了。******
被告筑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一份,证明合同的公章与筑诚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辩称,自己在筑诚公司的上班时间记不清楚了,自己是给公司管库房的,工作是任高策安排,工资是公司打到卡上的。******
被告***、任高策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任高策代表被告筑诚公司(乙方)与原告广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脚手架、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接头、丝杠、工字钢、***、扣件螺丝等物品,双方在合同上列表注明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其中钢管的赔偿单价为每米12元,十字扣件赔偿单价为每个5元。租金按月结算,拖欠2个月以上按租金的20%交纳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任高策,乙方材料员为**。******
合同签订后,被告筑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押金1万元。原告广通租赁站将租赁物品分多次送至被告筑诚公司在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每次送货均有发料单,发料单上有被告任高策或***的签名。2014年7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任高策结算租金22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筑诚公司**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租金22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任高策结算租金6676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筑诚公司**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租金6676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结算后签订一份《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8日,租金累计42849元,钢管1616.6米未还,扣件1761个未还。此后三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故原告广通租赁站诉至本院请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请求赔偿损失,其在计算时分别从租金和损失各扣除押金5000元。******
审理中,被告筑诚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任高策认为原告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租金已经付清,二被告均不认可***的结算行为。此外,被告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14日接受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杨派出所的询问时称,任高策于2014年初至2015年底在渭南博物馆工地任项目经理。任高策和采购员**与广通租赁站有业务往来,租用的物资都用到了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具体是任高策负责的。当时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将没有防伪标志的印章已经在2012年6月注销了,故对合同上的印章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银行流水、发料单、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任高策、**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建筑工程辅助材料也用于被告筑诚公司在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合同履行期间任高策进行结算、**支付了部分租金。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任高策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筑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即使该合同印章不是被告筑诚公司当时对外使用的印章,被告筑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筑诚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任高策不认可***的结算行为。但被告***称其为被告筑诚公司的材料库管,受被告任高策领导。从原告广通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来看,租赁物品送到建筑工地后被告任高策和***均有代表被告筑诚公司签字收货的行为,且被告筑诚公司**通过农行给被告***按月支出工资2500元,可见被告***当时也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和结算就是参与公司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筑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筑诚公司欠付租金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广通租赁站现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扣除5000元押金后为37849元、违约金为7569.8元。租赁期限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单价,被告筑诚公司应当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为1616.6米×12元+1761个×5元-押金5000元=2320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租金37849元和违约金7569.8元。******
二、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损失23204.2元。******
三、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