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7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XX村XX组。
经营者:李广东,男,195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XX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审被告:任高策,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居民,(未到庭)
原审被告:宋建生,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居民,(未到庭)
上诉人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及原审原告任高策、宋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经营人李广东及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认为有被告宋建生的签字以及邵凯给宋建生的转账记录,就片面认定《租金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认定被告宋建生是上诉人的员工,认定被告宋建生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表》租金应当有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万步讲,即便宋建生是上诉人的员工,项目本身有项目经理负责,一名普通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怎能有权自主代表公司来决定与业务方进行结算对账等重大事项的工作呢?如果任何一名员工都可以不经授权或许可,超出本质工作范围之外代表公司决定重大事项的决策,那么公司肯定是混乱无法经营的,公司规章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支出被上诉人与任高策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此合同不认可,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在原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的审理中就曾提出过,被上诉人因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曾提出撤诉。4、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租赁物损失计算赔偿单,在没有任高策或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而且是根据上诉人和任高策均不认可的宋建生签署的租金费用计算对账单中的数据来认定,就将此责任认定为由上诉人承担,实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广通租赁站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有合同及结算单证明。2016124发料单上有任高策和宋建生的签字。被上诉人在高新区白杨派出所刑事立案,对方承认了任高策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宋建生一直在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故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广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849元及20%违约金7569.8元,共计454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款232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筑诚公司因装修渭南博物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筑诚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接头、丝杠等物资,筑诚公司按合同支付租金,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金。还约定交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应扣除租赁物资赔偿金,租金按月实结,如果筑诚公司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按照租金的20%交纳违约金。后来筑诚公司对渭南市博物馆施工结束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筑诚公司项目经理任高策和工地材料员宋建生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51725元,筑诚公司先期支付了13876元,尚欠37849元,又因被告使用时损害、丢失架管、扣件,按照合同约定折算赔偿款28204.2元,扣除押金5000元,共计23204.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任高策代表被告筑诚公司(乙方)与原告广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脚手架、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接头、丝杠、工字钢、山型卡、扣件螺丝等物品,双方在合同上列表注明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其中钢管的赔偿单价为每米12元,十字扣件赔偿单价为每个5元。租金按月结算,拖欠2个月以上按租金的20%交纳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为李广东、刘冬,乙方代表为任高策,乙方材料员为邵凯。
合同签订后,被告筑诚公司邵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押金1万元。原告广通租赁站将租赁物品分多次送至被告筑诚公司在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每次送货均有发料单,发料单上有被告任高策或宋建生的签名。2014年7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任高策结算租金22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筑诚公司邵凯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租金22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任高策结算租金6676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筑诚公司邵凯向原告广通租赁站支付租金6676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宋建生结算后签订一份《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8日,租金累计42849元,钢管1616.6米未还,扣件1761个未还。此后三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故原告广通租赁站诉至本院请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请求赔偿损失,其在计算时分别从租金和损失各扣除押金5000元。
审理中,被告筑诚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任高策认为原告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租金已经付清,二被告均不认可宋建生的结算行为。此外,被告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于2018年3月14日接受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杨派出所的询问时称,任高策于2014年初至2015年底在渭南博物馆工地任项目经理。任高策和采购员邵凯与广通租赁站有业务往来,租用的物资都用到了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具体是任高策负责的。当时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公司将没有防伪标志的印章已经在2012年6月注销了,故对合同上的印章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银行流水、发料单、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任高策、邵凯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建筑工程辅助材料也用于被告筑诚公司在渭南市博物馆的工地;合同履行期间任高策进行结算、邵凯支付了部分租金。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任高策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筑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即使该合同印章不是被告筑诚公司当时对外使用的印章,被告筑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筑诚公司不认可被告宋建生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任高策不认可宋建生的结算行为。但被告宋建生称其为被告筑诚公司的材料库管,受被告任高策领导。从原告广通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来看,租赁物品送到建筑工地后被告任高策和宋建生均有代表被告筑诚公司签字收货的行为,且被告筑诚公司邵凯通过农行给被告宋建生按月支出工资2500元,可见被告宋建生当时也是被告筑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和结算就是参与公司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筑诚公司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通租赁站与被告筑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筑诚公司欠付租金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广通租赁站现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扣除5000元押金后为37849元、违约金为7569.8元。租赁期限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单价,被告筑诚公司应当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为1616.6米×12元+1761个×5元-押金5000元=232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租金37849元和违约金7569.8元。二、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损失23204.2元。三、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清偿租金、承担违约金并对遗失物折价进行赔偿。分析案件现有证据,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筑城公司的印章及任高策、邵凯的签字,租赁物的发货单上宋建生及邵凯的签字,结算单上亦有任高策、邵凯的签字确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虽声称合同所加盖印章非其公司防伪章、宋建生非其公司员工,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使用被上诉人租赁物之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责任。综上所述,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