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该经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新三华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新三华经销部(乙方)与筑诚公司(甲方)签订《石材订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进口石材,其中月光米黄约1000㎡,单价300元/㎡,黑金花约500㎡,单价290元/㎡;付款方式:甲方签订合同后应付订金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每批供货应支付当批货款的50%,依此类推,乙方供货完毕,甲方需在50日内付清余款,每拖欠一日,按总货款的3‰赔付。合同签订后,新三华经销部自2015年5月14日至10月27日分8批供货567877元,筑诚公司分批支付新三华经销部货款456750元,余款111127元未付。原审庭审中,新三华经销部撤销由筑诚公司承担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筑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127元,并按总货款567877元的30%计算,主张违约金1703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三华经销部与筑诚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石材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新三华经销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筑诚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新三华经销部要求筑诚公司支付欠款111127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筑诚公司欠付新三华经销部货款不足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新三华经销部要求按总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可酌情调整为以欠款1111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支付欠款1111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3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483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80元。
宣判后,筑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除了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外,其还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应予扣除。一审处理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三华经销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账务往来都是以双方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的,并未约定通过其他账户进行结算。且双方有三个工地项目的合作,2万元不能确认是哪个工地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用私人账号给被上诉人的员工私人账号转账2万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大荔锦台石材。
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记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客户综合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除了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外,上诉人又提供了付款2万元的证据,该款项应予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上诉对付款2万元的上诉理由提供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再次调整降低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支付欠款911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筑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新三华石业经销部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