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1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系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梁鑫,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秀权。
本院在执行***与满洲里联众木业责任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满劳人仲案字(2021)440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款80016.22元;案件执行费1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认可。尚有80016.22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梁建学
审判员  金 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瀚 海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